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9
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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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五三七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下旬,以
漁船自大陸福建非法偷渡柳○青、魏○進入台灣地區,容留於台中市北興街某處及台
中市○○路○○○○○○○○○號,準備賣淫,又於同年八月五日晚上至翌日凌晨,
以同法偷渡大陸地區女子王○、施○春、夏○華、劉○健、李○娘、鄭○秀、李○裙、
吳○君、彭○梅、李○鳳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準備在台中地區與人姦淫,同時又
以同樣手法,載運大陸男子朱○模、武○周非法進入台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
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這些人(指王○等人)都是他們帶到台中交給我的」
、「他們來了我才知道,叫我先安排住的地方,有人會來接他們」等語(原審卷第六
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似未供承使上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乃
原判決竟於理由謂上訴人對於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直承不諱
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柳青、魏○等二人,係八十四年七
月下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其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廈門,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自港返台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證人簡○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於七月底去香港澳門,去了一星期左右等語(
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四日
,尚在澳門、大陸,且同案被告林學正亦供稱僅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偷渡一批大陸女
子云云,則柳○青、魏○於八十四年七月底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偷渡行為,上訴人似
未參與,而上訴人是否為同謀共犯,原判決疏未說明,竟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該次犯行
並論以連續犯,尚嫌速斷。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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