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9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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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二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新村一一五號顏安慶租住處,以安眠藥摻入易開罐飲料予
顏安慶飲用,使顏安慶昏迷而強取其電動玩具IC板二大箱、皮夾一只(內夾現款新
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元,並有提款卡等)等物,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到台北縣
汐止鎮○○街一號三樓潘清錦住宅,趁出售音響機會,以同一方法強取潘錦清之黃金
手鍊一條及現款六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撤銷,仍論處上訴
人以連續強盜罪刑,無非就被害人顏安慶部分,以顏安慶之指訴與上訴人在審判外之
自白相符,資為論據,就被害人潘錦清部分以潘錦清之指訴為唯一論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上訴人在審判外之自白(見偵字六九二號卷頁三十七、三十八)係載
稱上訴人開車載顏安慶赴台北途中把安眠藥放入顏安慶之冷飲內讓他喝下去;顏安慶
之指訴則稱其在租住處飲用上訴人(或綽號「羅哈」者)買來之飲料而昏睡(同上偵
卷頁十四、十五、一○二、一○三,原審卷五十四);兩相歧異;且上訴人迭於原審
辯稱所謂自白書係出於顏安慶之逼迫,並非真實,連其姓名亦誤書為「杜邱郎」(原
審卷頁五十四);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深入調查,遽採該項自白及被害人片面指
訴資為論罪基礎,已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又顏安慶於警訊供稱其於財物失竊後曾向
中壢警察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事後亦承認劫其財物而在羅煥濤、顏春蓮、顏
秀梅見證下書立切結書(同上偵卷頁十四反面);究竟報案內容如何﹖警員何人受理
報案﹖所謂切結書是否即上開自白書﹖原本何在﹖內容如何﹖何人書寫﹖是否出於自
由意思﹖再上開自白書影本載稱上訴人取去現款後,將皮夾放入錄影機空盒丟棄於垃
圾堆(同上偵卷頁三十七反面),是否實情﹖該皮夾係何種類﹖體積如何﹖能否置放
現款十七萬八千元﹖何以顏安慶先稱現款放在皮夾內,後稱夾在皮夾﹖凡此俱與認定
上訴人有無強取顏安慶上開財物,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遽爾判決,尤嫌率斷。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取潘錦清財物部分,徒以潘錦清之指訴資為唯一論據。惟查
上訴人迭於歷審辯稱其未向潘錦清出售之音響,潘錦清原為其姐夫,因其導致其姐與
潘錦清離婚,潘錦清始懷恨誣控(上訴字卷五十四、八十三,原審卷十八、七十反面
);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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