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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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駕駛MF-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為公
路三七一號,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其他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侵
入來車道,撞及對向由余文秀所駕駛之SLF-三六六號輕機車,余文秀人車倒地(
按此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第一審補充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續駕車從余文秀身上輾過,致余文秀骨盆腔骨骨折合併脫臼,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
,甲○○則駕車逃逸,余文秀經送醫救治,倖免於死。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被告確無再次駕車輾壓被害人,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為事實,唯確無殺人
之故意。查事後診治被害人之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稱:「憑外觀無法判斷是否有輾壓,
但遭受撞擊是極有可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意見為:⒈甲○○十月
十六日傍晚十九時二十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二七○六%(W\V),當時應為
極酒醉,反應遲鈍,但還不致不省人事的程度。因人體常喝酒時,對酒精產生耐性,
通常比不常喝酒的人強。⒉送鑑資料中,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一紙,只記載診斷⑴
骨盆腔骨骨折合併脫臼。⑵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通常臨床醫師非法醫,在病歷中僅
記載其病名,不致記載病人所穿衣服有無車輪輪胎痕,並不詳細記載其輕而無生命危
險之小傷傷勢及其位置。根據其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以及關係人筆錄記載,應認為被
害人余文秀的傷勢極可能在車禍靜止狀態下開動時所輾過(即未有加速撞擊情形下)
,其傷勢較輕。病人(被害人)當時極有可能在車輛下。肇事人(即被告)在酒醉判
識有誤下所造成。似無殺人之故意,並無後退故輾跡象,車輛仍逆行駛去。從上揭資
料及研判意見以觀,尚難遽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所駕車輛有從被害人身上輾過一節為真
實,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即難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因將第一審對被告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於警訊已供
稱:「……對方車速太快,之後就自我的前車頭撞來,而我就『應聲倒地』,然後該
撞及我之自小客車,『又再』自我的身體上輾過之後,該車就往頭屋方向行進……」
、「因當時事出突然,『我已昏迷於事故現場』,待意識清楚時,『有一會兒的時間
』,『又被該車自身上輾過,之後我……只見該車『疾駛』離去」等語。即與被告同
車之證人吳松光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我們知道有撞到人,但下車來看,沒有看到
人(只看到機車倒地),不知彈到那裡去,所以才會從他(即被害人)身上輾過去等
情,而被告亦不諱言於車禍後,曾下車查看,再上車欲離去時,車子有感覺壓到東西
之情事,顯見被害人先是被撞倒地於前,嗣再被輾壓於後無疑。再案發時,天候正常
,視線路況良好,被告及證人下車查看,既能發現機車倒地,豈能未發現體積大小不
輸於機車之被害人昏迷倒地之理﹖顯見被告因見被害人昏迷,恐長期賠累,遂起意殺
人,駕車將被害人輾壓,並於加速逃逸時,於車禍現場附近連撞兩車,足見其起意殺
人後,急於逃離現場之情急,否則如未撞人及故意輾壓人,又何須如此情急﹖原審置
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於不論,亦未敍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理
由與卷證資料不符暨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雖有喝酒,既尚能駕車,並知道於撞
及被害人前為逆向行駛,且於初次撞及被害人後,尚能偕證人下車查看,事後再駕車
離去,顯見仍有相當之辨識及操作、駕駛能力,上揭法醫中心所為研判,應無可採,
原審於鑑定後未傳訊被害人及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查證案發經過及被告當時情況,
即採信前開研判意見,於法有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駕車肇事後,經測試其呼氣濃
度0.86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二七○六%(W\V)有測試表在卷可稽,則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其肇事當時應為極酒醉,自非無據。又被告先撞倒
被害人後,雖與同車之吳松光下車查看,只看到機車倒地,如未詳細查看車底下及四
周,則在晚上光線不佳,被告復極酒醉,反應遲鈍情形下,未能發現被害人倒在車底
下,亦非事理之所無,故天候正常沒有下雨,視線路況良好,及被害人體積如何,尚
非必然能發現被害人倒在車底下之理由。另被告再開車離去時,縱有感覺壓到東西而
情急加速逃逸,連撞兩車,但此既係肇事後情急逃逸,並不能推定事先有殺人之故意
所致。原審依據調查所得心證,認定尚乏積極證據資為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其證
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無理由不備及與卷證資
料不符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因見被害人昏迷恐長期賠累,遂起意殺人,駕車
將被害人輾壓,乃屬臆測之詞,尤難為論罪之基礎。至被害人於案發後,已在警訊有
所說明案發經過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輾死被害人之故意,而處理車禍現場
之警員,尤無從知悉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則原審未再傳訊被害人及該警員,亦難
謂有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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