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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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鶴聲國中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和平幹五號電桿附近,因擬靠右邊停車問路,而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等情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右後方之來車,即向右停車,適有楊儒震騎
乘車號PKJ-○四七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閃不
及而擦撞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廂,致楊儒震人車倒地,楊儒震頭部受
傷,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發生,上訴人於當晚九時
四十分,即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並接受訊問,其後被害人之子
楊鴻信於同月廿一日再向該派出所申告,有警訊筆錄附於相驗卷可稽,而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始電請檢察官相驗,檢察官旋於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被害人住處相驗,亦有電請相驗報告、勘驗筆錄可憑,足見上
訴人早在檢察官相驗之前,即已向派出所警員報案,並非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犯罪,
乃原判決竟認本件係屏東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即有與卷證資料
不相適合之違誤,此項違誤與上訴人是否自首,法律上應否減輕其刑,顯然影響於判
決本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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