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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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五四四七、一九六四五號、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關於乙○○、甲○○偽造文書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夫陳軍諺(原名陳陸次郎,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二
十三日更名為陳次郎,又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更名為陳裕彰,再於七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更名為陳軍諺。曾與黃金香結婚,因故離婚,復與林吉子結婚後又離婚,方
與乙○○結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病死亡,乙○○明知其夫陳軍諺死亡時起
屬陳軍諺所有之財產權均為遺產,依法自應屬於被繼承人陳軍諺之繼承人陳韋燕、陳
亮綺、陳韋淑、陳秀地、陳泱佐、陳熀森(陳韋燕、陳亮綺、陳韋淑、陳秀地、陳熀
森均為陳軍諺與黃金香之婚生子女)等及配偶乙○○法定繼承人所共同所有,即不得
以陳軍諺名義製作或申請任何文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上午九時許,盜用陳軍諺之印章,蓋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上,偽造陳軍諺名義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帳戶之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並據以行使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詐領屬於已死亡陳軍諺之遺產即該存戶存款金額新
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得手後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及陳軍諺之繼承人陳韋燕、陳亮綺、陳
韋淑、陳秀地、陳熀森等因繼承應承受之權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
陳軍諺已死亡,其生前之委任法律行為當然消滅,乙○○於陳軍諺死亡後之八十二年
三月三十日藉陳軍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為由之不實事項,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陳軍諺印鑑證明書,並盜用陳軍諺印鑑蓋於申請書及並偽造陳軍諺署押於委任書
上,使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誤而核發
與事實不符之陳軍諺印鑑證明書三份,致生損害於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核發程序之正確性,乙○○於同日取得上述陳軍諺印鑑證明書後,與上訴人甲○○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明知陳軍諺已死亡,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五五六地
號土地,依法屬陳軍諺繼承人共同所有,未經陳軍諺繼承人同意授權不得處分,甲○
○自乙○○處取得上述陳軍諺印鑑證明書(僅使用一份)、及辦理土地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之陳軍諺、陳連修、甲○○印章、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證件
後,連夜於同年四月一日趕到花蓮縣光復鄉○○村○○路○段二一○號代書處,委託
不知情之卓俊彥代書辦理以急速件向花蓮鳳林地政事務所投件,以行使彰化縣芳苑鄉
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不知情而誤核發與事實不符之陳軍諺印鑑證明書、及利用不知
情之卓俊彥代書盜用陳軍諺印鑑暨偽造陳軍諺署押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據以辦理前述花蓮縣豐濱鄉○○段五五六地號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與不知情之陳連修,其債權額共一千六百萬元(甲○○
、陳連修各抵押債權額二分之一),使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於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正
確性及公正性,並損及已死亡之陳軍諺之繼承人陳韋燕、陳亮綺、陳韋淑、陳秀地、
陳熀森等因繼承應承受之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
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陳熀森係陳軍諺、黃金香之婚生子,為陳軍諺之繼承人,因
乙○○行使偽造陳軍諺名義之取款憑條,詐領陳軍諺生前存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乙
○○夥同甲○○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將陳軍諺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債權額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及不知情之陳連
修,致生損害於陳熀森因繼承應承受之權益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正面第二、三
、一○行,反面第一三、一四行)。但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已有未合;且依卷內資料陳熀森係民國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有訊問筆錄
為證(見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卷第九七頁反面)。而陳軍諺、黃金香則分別係民國三
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十三年三月九日出生,亦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同卷第
四、六頁),按上開資料之記載,陳熀森約大於陳軍諺八歲,約大於黃金香十歲,陳
熀森如何係陳軍諺、黃金香之婚生子﹖陳熀森自稱係陳軍諺之兄,乙○○亦作同樣之
供述(見同卷第九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頁)。如係實情,陳熀森既係陳軍諺
之兄,陳軍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韋燕等人,陳熀森如何係陳軍諺之繼承人﹖又如
何因乙○○、甲○○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而受損害﹖原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顯與
卷內資料不符,自有可議。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此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甚明。陳軍諺生前與甲○
○、陳連修、蘇鴻溪合夥購買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五五六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四
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該筆土地四人各應有產權四分之一,由其中一人代表具
名登記,同時設定抵押權予未列登記之共有人,抵押權金額為三千萬元,嗣蘇鴻溪將
其四分之一之共有權(產權),出售予甲○○等情,有協議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為
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二、七三頁、第三八頁),並經蘇鴻溪供證在卷(見偵字
第一五四四七號卷第六一頁及其反面)。嗣該土地係由陳軍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
陳軍諺為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義務,乃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親自申領印鑑證明書,
委託代書卓俊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等人各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同一偵查卷第一四、六五、六六頁),並經證人黃
添富、卓俊彥供證甚詳(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陳軍諺未及
辦理登記完畢而死亡,乙○○遂繼續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予甲○○等人,縱其辦理時係
冒用陳軍諺名義及盜蓋陳軍諺印章為之,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本係陳軍諺應履行
之義務,自亦係陳韋燕、陳亮綺、陳秀地、陳泱佐等應繼承之債務,則乙○○上開行
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陳韋燕等人,非無審究之餘地。苟不足以發生損害,原判決
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㈢、乙○○在原審
具狀辯稱:伊於陳軍諺死亡後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陳軍諺設立之帳戶內
,領出五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四十萬元本係向林坤輝借得之款,另十二萬五千元,係
用以支付陳軍諺之喪葬費用。除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一份為證外,並請求傳訊林
坤輝證明其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及其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且
此與乙○○上開部分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陳軍諺之繼承人﹖乙○○有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詐欺取財罪﹖有重要之關係
。原判決徒以乙○○前述之辯解縱係實在,仍不足以阻却犯罪云云,而不傳訊林坤輝
查明有無貸款予乙○○,亦未查明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真實與否,遽行
判決,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所謂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乙○○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論結欄亦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則其主文諭知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失諸依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乙○○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
○○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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