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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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 廖清信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廖清信上訴
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係聽其友人黃永茂傳言伊將遭天上憤怒金剛處罰,致全家
抄斬,被告卻扭曲虛構成上訴人欲抄斬伊全家,顯係明知所告事實虛偽而誣告,原判
決竟謂被告所為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㈡、被告提出所謂民
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當日其告訴上訴人恐
嚇等案時之筆錄記載有誤,其當初告訴時係稱:「他說只要老羅敢動本尊的話,我們
稱本尊就是宋七力,第三顆珠就起來把我全家抄斬」等語。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依
本院上次發回意旨詳予調查。又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書記官張明
珠、林金淑、劉艾文等人,以查明筆錄是否被變造,惟原審均未傳訊上開證人,又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
由五之㈣、㈤說明「被告、自訴人均相信天上憤怒金剛即係宋七力之七大化身之一,
亦即七顆珠中之第三顆珠」;「自訴人在電話中和黃永茂聊天,談到甲○○身為宋七
力之弟子,因案訴訟不妥,請他勸勸甲○○,雖有說對神明不敬之人,第三顆珠即憤
怒金剛會予懲罰……」;「足見依渠等信仰,均承認有所謂宋力七化身之憤怒金剛之
懲罰措施,被告因此心生畏懼,就其主觀認識而言,尚屬實情」以及「被告辯稱其係
在聽聞之後出於畏怖而提出告訴自訴人恐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尚屬可信,亦難認
有誣告之犯罪故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邏輯、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㈣、「天上憤怒金剛欲抄斬其全家」與「自訴人欲抄斬其全家」,二者
在行為主體與將受之惡害相較,出入極大,被告與黃永茂無混淆誤解之可能,然原判
決竟謂「無論自訴人與黃永茂,或黃永茂與被告,均非面對面所談論;係藉電話訴說
,其間如有誤解之處,自非逸出常情」,實違背常理、邏輯與經驗法則。又檢察官與
書記官並非無法律常識之人,對上開重大差異之事實,無記載錯誤、省略記載而導致
錯誤之可能。惟原判決竟謂「被告按鈴申告時,書記官就被告所訴之事實略記為:『
他打電話給我朋友黃永茂,說要抄斬我全家』,尚與原意差距未大」云云,不但令人
費解,亦違反常理、邏輯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清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明知其與陳美娟對於有關「眉心放光」等七件攝影著作之紛爭,上訴人廖清
信於渠等之訴訟中並未有具結為證言之情形,竟僅因陳美娟於渠等訴訟中曾提出由上
訴人授權其使用前開攝影著作之授權書及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被告之著作權登記
之申請書後,被告見狀乃撤回其對陳美娟之告訴,嗣改以上訴人出具虛偽不實之說明
書替陳美娟脫罪為由,告訴上訴人有偽證之罪嫌。又以其得自友人轉述有上訴人欲抄
斬其全家為由,提出告訴上訴人另涉有恐嚇之罪嫌,幸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於被告係因對上訴人心生怨懟,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
,提出前開告訴上訴人偽證及恐嚇案件,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而被告與上訴人就前開攝影著作權誰屬,迭有紛爭,被告
告訴陳美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偵查中,陳美娟確曾提出上訴人所提供授權陳美娟使用
前開攝影著作之授權書及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撤銷被告之著作權登記之申請書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因確信其本人為真正之著作權人,從而其見陳美娟提出上
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及申請書為證據時,遂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乃提出告訴,即非全然
無因,自不能以誣告罪論處。又被告因聽黃永茂之語,認上訴人將有不利其全家之舉
,懼而提出告訴,其所指上訴人所稱「對其全家抄斬」,係指渠等共同信仰之宋七力
(本名蔡乾麟)之第三顆珠即憤怒金剛之行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證人黃永茂亦供證上訴人確有言
及被告若控告大家所尊敬之神明,將遭天上之憤怒金剛處罰,並將此事告訴被告,而
「全家抄斬」係伊與上訴人聊天時所提之觀念等語。從而,被告聽聞此事後,心生畏
懼,遂認上訴人涉犯恐嚇罪而提出告訴,均有所本,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告申告上訴人犯恐嚇罪嫌時,雖指稱上
訴人「打電話給黃永茂說要抄斬我全家」云云,但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
官訊問時,已陳明上訴人所謂之對其全家抄斬係指宋七力之第三顆珠所為,有前述上
訴人被訴恐嚇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因而認被告於申告時之真意並非指上訴
人要下手抄斬被告之全家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杜撰上訴人欲抄斬伊全家,顯有誣告之
犯意,原判決認被告非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審既已諭
知被告無罪,則被告所提對其有利所謂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申告時之錄音及譯文,
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不予調查,於判決並無影響。而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請求
傳訊製作偵查筆錄之書記官張明珠、林金淑、劉艾文,以查明該筆錄是否被變造,惟
原審既未認定該筆錄被變造,亦未審酌被告所謂證明申告筆錄記載有誤之上開錄音帶
,是上開證人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況原審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審判長訊問上
訴人尚有何證據待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是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又為此爭執,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被告及黃永茂均相信所謂「憤怒金剛」即係「宋七力
」之七大化身之一,即七顆珠之第三顆,會對不法之徒施以全家抄斬之懲罰措施,被
告所辯其因聽黃永茂所言,因而心生畏懼足堪採信等情,均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與理
由。上訴意旨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漫指為與事實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按原判決理由四之㈡已說明被告指訴上訴人所稱「對其全家抄斬」一語,係指渠等共
同信仰之宋七力之第三顆珠即憤怒金剛之行為,則原判決理由五之㈥所記載:「關於
此部分之事,核屬怪、力、亂、神一類之事,常人無法理解,乃不待言,被告按鈴申
告時,書記官就被告所訴之事略記為:『他打電話給我朋友黃永茂,說要抄斬我全家
』,尚與原意差距未大」一節,其說明縱欠週詳,惟與原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
旨謂上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合法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
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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