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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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自該日起禁止輸入、製造,同時自七十年
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
告,一概禁止使用,為毒害藥品係屬禁藥,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晚
十時許,在其所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巷十三弄口,以其向綽號「阿南」之不
詳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以同一價格轉讓二包
予陳坤成非法吸用,復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口
,以同一價格再轉讓二包予陳坤成非法吸用;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四弄二之一號二樓查獲陳坤成,再依陳坤成所
供其安非他命係取自上訴人,而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二一一巷十三弄四十四號三樓破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原審
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調查時所稱:「沒有賣給他(指陳坤成),是他來我家,看我在
吸食,自己拿來吸」之語,為其論證之一。惟查上訴人上開供詞係稱其在家中無償提
供安非他命與陳坤成吸用,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二一一巷十三弄口及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口,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安
非他命與陳坤成。一為無償轉讓,一為有償轉讓;行為地一在上訴人家中,一在巷口
之路上。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誤。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轉讓安非他命與陳坤成之犯行,承
辦警員林俊義、張明和雖證述「陳坤成於警訊時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彼
二人並未目睹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究竟陳坤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足認確
與事實相符,原審未為翔實之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按有罪之
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之內,始足
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併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
由說明互生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原判決論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惟原判決理由又謂「被告甲○○如
何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各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二包予陳坤成
非法吸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坤成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供述甚詳云云,並據
為有罪論據之一,其理由之說明互生齟齬,亦有可議。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
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
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查陳坤成於原審之前審供稱:「沒有(指沒有向上訴人買
安非他命),當時在警察局要去抓賣安非他命的人,剛好甲○○打呼叫器給我,警方
問我打BB CALL的人是誰,警察就叫我說向甲○○買的」(見上訴字卷第二十
六頁)。上開證言,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
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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