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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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四、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欠朱清贊(起訴書誤
繕為朱清讚)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在高雄市○○區
○○街五十二號前,朱清贊向其催討該債務,而與朱清贊之友人謝老萬爭執,乃心生
怨懟,遂迅即返回附近住處,並取其所有銳利之尖刀一把,藏於身上,於同日十五時
五十分許折回現場,將五千元返還朱清贊,惟又與謝老萬發生口角,並相互扭打,上
訴人不敵,竟萌殺人之意,自身上抽出上開尖刀,從謝老萬背後朝謝老萬之左下肩部
要害處猛刺一刀,再自背後朝左側臀部上方(第一審判決誤載為右側臀部)猛刺一刀
,致謝老萬之左下肩部刀傷十四×三公分深見骨部(入刀方向,由上向下進入),左
側臀部上方刀傷三×○‧八×六公分(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三×○‧八×○‧六公分)
,謝老萬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
訴人於刺殺謝老萬倒地後,隨即逃逸,嗣知警方追查甚緊,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向警方投案,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否認
有殺人之犯意外,餘已供認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蕭立宏、朱清贊、林財源及被害人之
妻謝洪素珍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兇刀即尖刀一支扣案及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
片附卷可證。被害人謝老萬因被尖刀所刺,致左下肩部刀傷達十四×三公分,深見骨
部,左側臀部上方刀傷達三×○‧八×六公分,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復經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持尖刀
往被害人身上猛刺,深達骨部,足證用力甚猛、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
極為明確。依證人林財源、朱清贊、蕭立宏所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先係空手互毆,上
訴人後來才抽出身上之尖刀刺殺被害人,足見上訴人係不敵後,始萌殺人犯意,不能
以上訴人未趁被害人疏於防備之際或未於互毆之初即立刻抽刀刺殺,而謂其無殺人犯
意。又上訴人係與被害人扭打,幾乎貼身之際,自不方便從正面朝被害人之胸、腹部
刺殺,乃當時之情事使然,尚難以未朝胸、腹部刺殺,而認定上訴人無殺人故意。綜
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因一時被羞辱氣憤,始以尖刀刺被害人,意在教訓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為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查上訴人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殺人罪,審酌
上訴人因細故殺人,犯罪後逃逸,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上訴人尚非殘
忍至極之人等一切情狀,認諭知無期徒刑,已足資懲儆,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行兇所用之尖刀為被告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
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上訴人於原審選任
同一事務所之林樹根、邱麗妃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之
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上述二律師,林樹根律師亦已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其踐行之訴訟
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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