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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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信 賢律師
呂 郁 斌律師
蘇 文 奕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縣茄萣鄉仁愛路二段果菜市場前夜市攤販賣錄
音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所出售江蕙「悲情歌聲」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之專輯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重製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公司
)、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歌林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星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歌
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帶著作及發行,且該錄音帶外表包裝及內
附仿單(說明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一)所示之著作權人、出版人及其他
說明文字,均屬不詳姓名成年者所偽造,另該等仿單及錄音帶上如原判決附表三圖一
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上述點將、滾石、歌林、瑞星等四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及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唱片、錄音帶等商品
,又該等錄音帶係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之商品。詎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一批,並自販
入後,連續每日與其他正版錄音帶混雜陳列於上開攤位上,使不知情之顧客誤認為正
版帶,以每捲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復將上開偽造之著作權人、出版人及其他說明
文字等文書,持向購買者行使,足生損害於點將等公司及顧客。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
日,經點將等公司派員前往該處查訪,並以一百六十元及九十元之價格分別購得「音
樂磁場14」與「國語票選排行榜2 」二捲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帶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核發搜索票,經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擅自重製之錄音帶五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但依前開之
事實,上訴人在高雄縣茄萣鄉仁愛路二段果菜市場前夜市設攤販賣錄音帶,於八十四
年間販入不詳姓名者擅自重製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專輯錄音帶一批,與其他
正版錄音帶混雜陳列於其攤位上出售,並將其內附之偽造仿單持向購買者行使,於同
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告訴人點將等公司派員前往查訪並購得「音樂磁場」與「國語
票選排行榜2」二捲侵害著作權之錄音帶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查扣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重製錄音帶五捲等情。惟卷查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方前往搜索時
僅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帶五捲(見台灣省高雄縣警察局卷),除此之外則
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入此類仿冒之錄音帶出售並持以行使其內之仿單,又憑
何證據證明扣案之「音樂磁場」「國語票選排行榜2」係向上訴人購得,均未於理
由內論述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於理由內復謂點將等公司之市場調查員黃志傑曾於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元之價格,向上訴人之夫劉永良購得前開「國語票選
排行榜2」錄音帶一捲云云,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何在,且既係向劉永良購得,何
以由上訴人負其刑責,亦未於理由內闡明,致使事實與理由矛盾,亦難謂適法。㈡、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
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
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五捲錄音帶,其內外包裝、說明單(仿單)及所使用之商標,均仿自上開點將、滾
石、歌林、瑞星四家公司所提出之正版錄音帶,同時並使用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其發行
、監製等,而該等錄音帶所錄取之音樂亦與上開正版錄音帶完全相同,亦經第一審法
院加以拆封勘驗屬實(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㈢)。惟依卷附
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僅勘驗「悲情歌聲」、「一切如新」、「我的愛、我的夢、我
的家」等專輯,及「音樂磁場」「國語票選排行榜2」(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
,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張宇「溫故知心」第一集專輯錄音帶並無勘驗之紀錄。原
審憑此認定扣案「溫故知心」第一集專輯錄音帶亦係擅自重製之仿冒品,其仿單、商
標亦係偽造云云,尚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即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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