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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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仍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區○○街十六巷二十五號其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蘇
姮妮(同案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非法吸用,經警於同月五日查獲,同月六日,
上訴人獲准交保後,又在不詳地點轉讓安非他命予蘇姮妮非法吸用,經警於同年六月
十一日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警
訊時供承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提供安非他命給蘇姮妮吸用,惟其同時
供稱: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見偵字第五三四八號卷第五頁)。同案被告蘇姮妮於警訊
時亦稱:其最後一次吸用是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甲○○住處,由甲○
○提供(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五頁反面)。又蘇姮妮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警方
第二度查獲時固供述渠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甲○○的。但又稱係趁甲○○不在時自己
拿來吸(分見偵字第五三四八號卷第七頁、第十八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一日警訊時所稱其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提供給蘇姮妮吸食後,就沒
有再提供,則蘇姮妮於該次後非法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否由上訴人提供,尚滋疑義。究
竟蘇姮妮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被查獲又被釋回後吸用之安非他命是否由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及如何提供,原審均未調查明白,徒以依蘇姮妮之供述,其既非
有償向甲○○購買,推測認定其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後吸用之安非他命應係上訴人所
提供,按之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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