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強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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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侵入高雄縣鳳山市○○路二○○號黃棖以住宅開設之「大立鑲牙
店」,竊取黃棖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七萬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時,適
黃棖回家發覺即自後追捕,於同日晚八時三十分許,至同路二○八號前,因黃棖追及
,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對黃棖施強暴而加以毆打,致黃棖右頦部腫
脹一×一公分,嗣上訴人為警當場捕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之父巫丁興於第一審法院即陳明上訴人智
能不足,有妄想傾向,現實接觸功能差,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原審審理時,其辯護人亦以上訴人多年前即罹患慢性精神病,屬精神耗弱
人,請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有其聲請狀附原審卷可按。查依上訴人之父
巫丁興提出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醫囑須長期追踪治療(見
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該診斷書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
而同醫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出具之診斷書仍記載上訴人智能不足,合併慢性精神病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上訴人之父所稱上訴人罹患慢性精神病各情,應非無據
。究竟上訴人罹患之慢性精神病及其智能不足之情形,是否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與上訴人之行為得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關,自有調查必要,
而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於竊取他人財物後,有逃逸之認知
,且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反應,足見其犯罪當時之神智應甚為正常並無精神耗弱
或心神喪失之情形云云而未將上訴人送精神病醫院鑑定,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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