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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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丙 ○ ○
乙 ○ ○
上 訴 人 甲 ○ ○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己 ○
丁○○○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三五八八號、五四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乙○○、戊○○意圖
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轉讓禁藥
部分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小玉)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執行完畢;又因
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現在執行中。上訴
人即被告丁○○○(綽號姊仔)曾犯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拘役卅日,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乙○○曾犯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一年
五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同法院於八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上訴人即被告己○曾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丙○○、丁○○○夫妻二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在台中市○區○○路六十二巷三號其住處以00-0000000號電話作為
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楊金海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路
十九之三六號七樓其住處,適綽號「眼鏡」之周東伯來訪,周東伯得知楊金海有意購
買安非他命吸用,但不知何處可購得,而周東伯與綽號「小玉」之丙○○、綽號「姊
仔」之丁○○○夫妻熟識,知其二人有販賣安非他命,周東伯即撥0000000號
電話,與丁○○○聯絡後,周東伯、楊金海二人遂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同往上址丙○
○、丁○○○之住處,楊金海在附近等候而由周東伯進入丙○○、丁○○○住處,以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丙○○、丁○○○夫妻購得十二小包安非他命(原一小包一
千元,該次一萬元購得十二小包,扣案一小包安非他命重約○‧二公克,其餘各包重
量不詳),旋即返回楊金海在台中市○○區○○路十九之三六號七樓住處,與在場之
汪國貞各自吸用安非他命,周東伯復於離開時,再向楊金海要一些重量不詳之安非他
命帶回自用(汪國貞、周東伯部分,另案處理,楊金海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己○與陳武郎(第一審通緝中)得知上訴人甲○○有大量之安非他命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由己○出資二萬元,陳武郎出資
四十萬元,再由陳武郎以000-000000號傳呼公司電話傳呼一九九四號甲○
○後,約在宜蘭縣礁溪鄉比佛利山莊,以總價四十二萬元,向販賣營利之上訴人甲○
○販入淨重約四百八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供販賣,己○、陳武郎並將該批安非他命存
放於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二九之十一號四樓。又己○與乙○○、戊○○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三日下午,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非法持有淨重約七十九‧二公克之
安非他命(即丙○○所持以垃圾袋裝之二十七公克及在己○外衣被查扣之五十二‧二
公克),應丙○○之呼叫,至丙○○、丁○○○二人上開住處,而與丙○○、丁○○
○共同非法持有,欲販賣給以電話聯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
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楊金海上開住處查獲楊金海、周東伯、汪國貞,並扣押楊金海
持有供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二公克),旋經警飭在場之汪國貞於同日下
午打「0000000」號電話向丙○○佯稱要購買安非他命,丙○○當時無安非他
命可賣,乃呼叫己○、乙○○、戊○○等三人㩦帶安非他命至丙○○、丁○○○夫婦
家中,己○同意以相當於一台兩(三十七‧五公克)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賣出,但須由
乙○○騎黑色機車戴黑色安全帽前往收錢,而由丙○○㩦帶以垃圾袋包裝之安非他命
(淨重約二十七公克)前往台中市○○區○○路仁愛國民小學前交貨。談妥後,丙○
○便依約㩦帶以垃圾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淨重約二十七公克)前往仁愛國民小學大門
前,乙○○亦依約騎乘機車前往,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仁愛國民小學前當場查
獲逮捕丙○○,扣押其持有以垃圾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淨重約二十七公克),並於台
中市○○路郵局前逮捕乙○○,在台中市○○路六十號前逮捕戊○○,丙○○並帶同
警員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丙○○上址住處,查獲丁○○○及己○,在己○之外衣內
查扣安非他命(淨重約五十二‧二公克)。復經檢察官簽發指揮書飭警帶回己○追查
其餘安非他命及來源,由己○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與陳武郎購自上訴人甲○○,而
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二九之十一號四樓取出
其與陳武郎共同持有置藏該處之安非他命約四百八十八公克,並查獲上訴人甲○○販
賣安非他命。又己○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某
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一八九巷十七號四樓其
與戊○○同居處等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轉讓予戊○○吸用多次,其間又於八十四年
二月六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東泰新村二八號四樓乙○○住處,免費轉讓安非他
命少許與乙○○吸用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甲○○部分
,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乙○○、戊○○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累犯)、丁○○○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論處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論處己○共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論處乙○○、戊○○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均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己○連續轉讓禁藥(累犯)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己○關於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依
憑楊金海、周東伯於警訊之供詞,認定丙○○、丁○○○夫婦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晚八時許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十二小包,價款一萬元情事。然依楊金海於警訊中指
訴稱伊曾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和「眼鏡」(指周東伯)一起至台中市○○區○○路六
二巷三號丁○○○家中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整共十二小包,但轉手過程被「眼鏡」
拿走二小包,剩十小包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周東
伯指稱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晚上約七時許,在……楊金海家中聊天,楊金海稱欲購買
安非他命而沒有門路,伊曾認識綽號「小玉」的男子及「小玉」的老婆(伊都稱叫「
姊仔」)的女子有安非他命,於是伊就打電話0000000給「姊仔」,便稱要向
她購買安非他命,「姊仔」要伊與楊金海去她家取安非他命,伊等約於同日晚上八時
至台中市○○區○○路六二巷三號「姊仔」家中,共購買安非他命一萬元,「姊仔」
將安非他命共分十二小包塑膠袋給伊等,總重多少伊不知道,楊金海與伊即回楊金海
家中吸食……後來臨走時,伊向楊金海要小量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
正面)。另丁○○○於警訊初供,稱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晚八時許,有周東伯及楊金海
向伊買安非他命(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但同日警訊時又稱伊不承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周東伯及楊金海等語(同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依
上述楊金海、周東伯之供詞,縱屬實在,亦僅敘述向綽號「姊仔」之丁○○○購買安
非他命一萬元,然丁○○○如何與丙○○就該次之販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
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丙○○與丁○○○
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當時無安非他命
可賣,乃呼叫己○、乙○○、戊○○三人㩦帶安非他命至丙○○家。但又記載丙○○
㩦帶二十七公克之安非他命前往仁愛國小交貨等語,則丙○○既無安非他命可賣,如
何又能帶安非他命交貨,前後矛盾,事實顯欠明確。(二)按所謂「販賣」,不以販入
後復賣出為必要,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販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即已告成立,行為人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賣出,仍應構成
「販賣」罪。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己○所有之安非他命係與陳武郎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
犯意而合資向甲○○購買;且於理由欄亦記載「己○既有意販賣安非他命,則其於與
陳武郎向甲○○購入之大量安非他命,顯非專供其吸用,參以上述欲販賣安非他命給
汪國貞之情形,足認係為供販賣圖利所用,其等於購入時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堪
以認定」等語(原判決理由欄一之(二)6)。又原判決復認定己○、乙○○、戊○○
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七十九‧二公克之安非他命,欲販賣給以電話聯
絡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等情(原判決事實欄四),則己○就該次有無販賣得逞,均應
成立販賣罪;而乙○○、戊○○既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販賣罪,
乃原判決竟認乙○○、戊○○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而論處乙○○、戊○○共同意
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均累犯),不僅判決矛盾且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由己○出資二萬元,陳武郎出
資四十萬元,二人合資,推由陳武郎以000-000000號傳呼公司電話傳呼一
九九四號甲○○後,約在宜蘭縣礁溪鄉比佛利山莊,以總價四十二萬元,向甲○○購
買淨重約四百八十八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然,己○於被警查獲時,在其外衣內有五
二‧二公克,另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一二九-十一號四樓查獲四百八十八公克,合
計五四○‧二公克(註:另查獲二十七公克,是否己○所有,原判決事實欠明確,不
予算入),據己○所稱係向甲○○購買,如屬實在,則向甲○○購買之數量應為五四
○‧二公克以上。原判決認定即有可議。又查己○於警訊固供述並指認甲○○之口卡
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在卷(偵字第三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然甲
○○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己○、陳武郎情事,並辯稱其租用之000-00000
0傳呼代號一九九四號呼叫器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已終止租用,不可能於同年八月間
,再利用該呼叫器聯絡買賣安非他命事宜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千里傳呼公司之負
責人李文棟以證明渠租用電話秘書呼叫器之情形與期間(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因陳
武郎已逃匿無蹤,經第一審通緝在案,目前無從進一步傳訊,然究竟己○之供詞如何
與事實相符,甲○○之辯解是否可採,均與甲○○犯罪之成立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向北區電信管理局(原審第一九七頁)調查;僅以傳喚結果查無李文棟其人
,遽認難採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四)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
己○明知安非他命係禁藥,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四
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樹林鎮○○路一八九巷十七號四樓其與戊○○同居處
等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與戊○○吸用多次乙事,固經戊○○指述在卷(偵字第三五
八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然己○予以否認(同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究竟戊○○
之指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僅憑戊○○片面供詞遽予認定,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亦僅憑共同被告乙○○片面之供詞
(同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認定己○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在台北縣瑞芳鎮○
○路東泰新村二八號四樓乙○○住處,免費轉讓安非他命少許與乙○○吸用一次等情
,未予詳查乙○○供詞如何與事實相符,亦有未合。檢察官與被告丙○○、丁○○○
、乙○○、己○及上訴人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丙○○、丁○○○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乙○○、戊○○意圖販賣而
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及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轉讓禁藥部分及
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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