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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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陳祖德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王○源)曾於民國八十年間
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桃園縣○
○鄉○○之○○撞球場內認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張○芳 (○○○
年○月○日生),竟意圖營利,以供張○芳食宿為由,和誘張○
芳脫離家庭,並提供其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
,供張○芳食宿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始搬離上址,惟仍與之保持
密切聯繫。上訴人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同年六月二日起
,至同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引誘張○芳至桃園縣○○市○○
賓館、○○賓館及同縣○○市○○賓館等處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
,每次代價新台幣 (下同)四、五千元不等,張○芳分得一千七
百至一千九百元不等,其餘則由上訴人取得,嗣於同年八月十日
晚上九時許,上訴人引誘張○芳至前揭○○賓館與人姦淫後,為
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
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
三項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
要件之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和誘張○
芳脫離家庭。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使張○芳脫離家庭之犯意,並
辯稱張○芳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離家出走,其父母之監督權早
已喪失,張○芳之脫離家庭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云云。張○芳之
父張○昌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供稱:張○芳於八十四年
二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沒有回家過,此期間未曾連絡,亦不知其
去向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頁背面)。則張○芳之父母
對於張○芳之監督權,是否因上訴人之和誘行為始陷於不能行使
之狀態,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未詳細說明,已有未洽
。又上訴人引誘張○芳與他人姦淫之次數,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
察官偵查中均辯稱只有一次成功 (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三
頁背面);而張○芳於警訊時供稱有三次 (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
、於第一審法院囑託訊問時卻供稱有二次 (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
頁背面),究竟幾次?均不相符合,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
決,僅泛稱「連續多次」云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法律適用之情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
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該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營利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刑度較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
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
元以下罰金為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引誘,從事姦淫行為之張
○芳,依其口卡片之記載,係民國○○○年○月○日生 (見偵查
卷第九頁),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被警查獲時,係未滿十八歲之
人。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原判決所
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引誘張○芳與他人姦淫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二法條之構成要件均相當,於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時 (與和誘罪相牽連),卻疏未援引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並就上開二法條之比較適用情形加以說明,即有
判決不載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
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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