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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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牌照GW-
二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同日凌
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鶯桃路二段與鳳吉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鳳吉二街,本
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係雙向禁止跨越、迴轉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詎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及其智識能力、精神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雙黃實線並佔用來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適有張明潭駕駛牌照QAX-三五
六號機車,沿鶯桃路二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
,煞車失控人車向右側倒地滑行,機車衝撞上訴人小客車,張明潭因而造成後頸部挫
傷、紅腫、枕骨骨折、下頦部挫裂傷、鼻部出血、右大腿前部擦傷表皮剝脫、右小腿
後側擦傷表皮剝脫等傷害,經上訴人送醫急救,於是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因顱內
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
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明潭(被
害人)駕駛QAX-三五六號機車,沿鶯桃路二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煞車失控人車向右側倒地
滑行,機車衝撞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張明潭並
無煞車,而係張明潭騎機車超速失控,自行人車倒地滑行而肇事。當時張明潭所騎機
車未與上訴人之車碰撞,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查卷存訴訟資料,現場似僅有張明潭
機車刮地痕六‧五公尺,並無機車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
(相驗卷第八頁)。而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關於張明潭有煞車之證據。故所謂張明潭
煞車失控之情,是否無誤,即屬無憑判斷。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尚
非全無可信。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至有關係。原審就此疏未詳為審酌,遽認定張明潭係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機車衝
撞上訴人之車肇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速斷之可議。㈡、按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
,予以論處罪刑,則上訴人有無駕照,對上訴人應否加重其刑之法則適用,至關重要
。原審未予確切審酌,判決理由內亦未見說明上訴人有無駕照,同有未妥。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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