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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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顏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係
申告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利。而所謂地下錢莊,即指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而言。是被告申告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乃指陳春美、王福利有經營銀行
業務之存款放款收取利息,並非僅指陳春美、王福利貸款予被告收取高利。而陳春美
、王福利既經憲警搜索結果,並無對其他不特定之第三人經營存款放款業務之事證,
則被告申告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豈能認非虛構。原審竟以被告向陳春美、
王福利借高利貸,申告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尚非全然無據等詞,遽為被告
關於誣告部分有利之論斷,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始終堅指陳春美、
王福利為地下錢莊,並無誤認或懷疑陳春美、王福利為地下錢莊之辯解。然原審竟以
被告誤認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所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誣告部分無罪,有判決理由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
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因證據不足,而未能證明係屬實在,但在積極方面,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其申告之事實,確屬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按本件被告連
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及鳳山憲兵隊指述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經草衙派出所及鳳山
憲兵隊持搜索票搜索未獲等情,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被告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後,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而原審撤銷第一審關
於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係以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
行,並辯稱:被告確實向陳春美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每月利息六萬元,並
提供房屋給陳春美設定抵押權。另向王福利借款多次,每次借款十萬元,簽發十二萬
元支票,其中二萬元作為支付利息之用,陳春美、王福利有放高利貸情事,並未誣告
等語。被告向王福利借款時,由王福利得被告之囑而代其簽發第二五一六七二、二五
一六七三、二五一六七四、二五一二二○、二五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二二、二五一六
五三、二五一六五四、二五一六五五號支票九張,每張面額四萬元等情,經王福利供
明在卷,又有該九張支票存根聯附卷可稽。王福利與被告無任何特殊關係與交情,多
次且密集無償借款給被告,不符常情。況十日為期之清償期,亦不符一般借款常態。
王福利否認向被告收取利息,自無足採。另被告向陳春美借款六十萬元,並提供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二二一巷三十四號房屋及土地抵押等情,業據證人即陳春
美之女邵秀娟證述無訛,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足憑
;參酌證人許秀霞證稱:聽甲○○說向陳春美、王福利借款,利息均十分等各情以觀
,被告向憲警機關指訴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尚非全
然無據。縱憲警方在陳春美、王福利住處,未搜出放高利貸之證據,然此僅足以證明
在陳春美、王福利住處未搜出放高利貸之證據資料,尚難執此認被告之指訴係屬虛偽
。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因而論斷被告關於被
訴誣告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誣告部分無罪,已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復敍明關於教
唆搶奪財物之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予審判,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謂被告指訴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為
虛構,被告亦未辯解係誤認或懷疑陳春美、王福利經營地下錢莊,原審改判諭知被告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有判決理由不依憑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對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憑
己見謂告訴人一再指陳被告開設地下錢莊云云,而原審未作深入調查為由,漫指其為
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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