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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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鄭國榮
在警訊時供稱:顧大德未請伊換鎖,伊換鎖時未看到顧大德在場,後來在一樓愉晨茶
行外才遇到,當時顧大德正和派出所警員講話等語。是鄭國榮換鎖時,告訴人顧大德
既不在場,又如何能對被告恐嚇﹖原審不採納鄭國榮此項證言,而採其在原審所為迴
護被告之證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范德勝證稱,其僅
見顧大德對甲○○大小聲,大意是要鄭出去云云,顯見告訴人未恐嚇被告,原審據以
認被告指告訴恐嚇非完全捏造;顯與卷內資料不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
人郭韋朱在警訊時證稱:鎖匠鄭國榮是伊找來,顧大德是碰巧路過,不知伊與甲○○
間之糾紛,更無出言恐嚇。其到場時,中山二所警員已先到場。而告訴人復指稱:證
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任程遠、林建志在另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九六號案中
證稱,顧大德是在渠等到達上址後,才經過該處各等語。原審對郭韋朱證言,未說明
不足採之理由,亦未就任程遠、林建志證言為調查,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被告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主要係採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郭韋朱於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以被告竊佔其系爭房屋報警,然後警員前
往處理等內容,證人鄭國榮供稱其當日上午十時許應郭韋朱之請,前往現場換鎖,從
五樓換大門鎖時,看到顧大德在房子裡面,在一樓都有看見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在警員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以後到場處理之前,已在現場,而證人范德勝又
證稱其當日見告訴人對被告大小聲,大意是要被告出去等語。是則被告指訴告訴人對
伊出言恐嚇並與郭韋朱共同擅自僱鎖匠換鎖,致伊無法進入住宅等事實,尚非全然無
因,亦不能認為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合為判斷基礎。對於告訴人所稱其
於處理案件之警員到現場之後始至該處以及郭韋朱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均不採納,亦於
理由內加以說明。按上訴意旨所引證人鄭國榮證言,並非表明告訴人實際到達現場之
時間(按:警訊筆錄記載告訴人供述為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或十二時四十分到現場
),而原判決參合證人范德勝證言所為之判斷,論理上即無矛盾。上訴意旨,指被告
申告告訴人出言「甲○○若不搬離便要以現行犯抓他及換鎖後若再看到他,便要以現
行犯抓他」等恐嚇言詞,又未表明係當鄭國榮之面為之,其以單純臆測之詞謂「鄭國
榮換鎖時,告訴人顧大德既不在場,又如何能對被告恐嚇」云云,既非依據卷內資料
之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採用證人范德勝證言,認定被告所為
如上開恐嚇事實之申告,並非憑空捏造,其間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上訴
意旨,無具體表明,泛稱告訴人顯未恐嚇被告,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云
云,亦不能認為違背法令之指摘。至於所謂證人任程遠、林建志在另八十四年度偵續
字第三九六號案件中,曾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云云,既為本案卷內資料所無,原不得
於本院法律審主張,況上訴意旨,僅表明告訴人為此指陳(在聲請上訴狀)而非表明
上訴人之主張,尤不能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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