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夥同判刑確定之蔣國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商議擄走邱明賢之子為勒贖對象,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由乙○○駕車搭載甲○○、蔣國瑞在台南市○○路一一二二巷九十號邱宅附近
守候,尾隨邱明賢之子邱博聖之機車至同市○○○路○段龍成拍賣場前,故意以其小
客車擦撞邱博聖機車,使邱博聖倒地後,佯為就醫敷傷,共同押其至高雄縣梓官鄉,
並由甲○○、蔣國瑞打電話向邱明賢妻陳碧馨暗示勒贖,嗣同往甲○○住處,乙○○
、蔣國瑞先行離去,甲○○另行起意殺害邱博聖未逞(殺人未遂部分判刑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
無見。
惟按擄人勒贖罪以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施行強暴脅迫等方法,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希圖其本人或他人出款贖回為要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似
未對被害人為綑綁施暴等行為,被害人在第一審並謂當初不會感到害怕,至甲○○要
載伊回去時始心生畏怖(此時乙○○、蔣國瑞已離去)等語(一審卷第一○六頁),
證人蔣清木亦稱上訴人等與被害人至渠處時無受控制之事云云(同卷第一○五頁反面
),果爾上訴人等是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喪失行動自由,攸關本
罪之成立,原判決未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未合。又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
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甲○○警訊時初稱騙其餘二人至台南市討債,
其等不知情(警卷第六、九頁),蔣國瑞亦謂係向邱明賢討債(同卷第十二頁反面)
,上訴人乙○○迭次辯稱未與甲○○等人謀議擄人勒贖,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如何
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予論敍,亦嫌理由欠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