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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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台東縣池上鄉○○路九二
之一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潘國和(已於八十
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與劉進士辦理潘國和所有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六五一、六
五一之三地號(重測後為同鄉○○段二十五地號及福原段一○一七地號)兩筆農地買
賣之簽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當時因劉進士
戶籍仍設在台北縣金山鄉,欲取得上開土地自耕能力證明,須先將戶籍遷往台東縣池
上鄉,待滿六個月後始得提出申請。劉進士遂與甲○○約定於劉進士取得自耕能力證
明以前,上開土地暫時信託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俟劉進士遷移戶籍台東縣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為劉進士所有。嗣上訴人於其取得上開土地自耕能力證明
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取得出賣人潘國和所交付之印章,即依上開約定書立上開
土地由潘國和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公告現值為買賣移轉價
款總金額)。此時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當(三十)日晚上趁潘國和
尚未取回其上開印章之機會,在其台東縣池上鄉○○路九二之一號代書事務所,另行
偽造乙紙買賣移轉價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即約定由潘國和將上開土地再以三百七十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同時夥同知
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張壯賢、許桂英於該契約書上蓋章充當見證人,並盜蓋
潘國和(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上開印章於該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出賣人潘國和
及信託人劉進士。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再違背其任務,陸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上開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及四
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如上款項,
供己花用。致使將來劉進士依約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渠後負有上開抵押權
之負擔而減少其價值,受有損害。嗣為劉進士所查覺,乃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分別向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及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上訴人竟於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單獨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持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
,主張潘國和已於渠受劉進士之委託後,與劉進士解除契約再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渠,
足以生損害於劉進士及潘國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內對於上訴人於受託後,究係本於信託關係,依真正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以公共現值為買賣總價款者),抑依據所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即以三百七十萬元為買賣總價款者),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並未明白認定,事實尚欠明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認定,
已難謂合。㈡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
係指行為人對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罪名間,預有使之牽連之意思,而其一罪與他罪
之間,通常以之為必要之手段或必然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受
劉進士之託將本件土地信託登記予伊名下機會,以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花用。嗣經劉
進士發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背信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持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分別向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民事庭暨同院檢察署行使作證云云。本件如果上訴人係本於信託契約將本件土地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移轉登記之行為似無背信可言。其所謂背信似指其以受信託而
登記為其名義之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而言。本件原判決既僅認定上訴人於事
後涉訟時始行使其偽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以作證,而未認定其向銀
行借款時亦有行使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其背信與偽造文書間,究竟如何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並未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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