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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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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