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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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因洪倪木祥欠其票款未償,夥同上訴人甲○○、乙○○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十八巷巷口,強
押洪倪木祥上車至台北市南港、松山、內湖、新竹市各地逼其償還,最後經洪某簽發
本票二十五張後始予離去,私行拘禁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始有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其
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原判決採信上訴人乙○○在
警訊中之自白(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二之㈡
),惟邱某在第一審迭稱「我沒有如此說,是警員抓我的手去蓋的,筆錄我看不清楚
。」、「我的部分與警訊(所供)不同,我未稱要砍洪手腳。」(一審卷第二十六頁
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各等語,原審未就其自白是否出乎任意為調查,遽予採為論
罪依據,自屬速斷。㈡有罪之判決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證
人即洪倪木祥之母洪根于在第一審證稱有一人陪同其子前來借款,無強迫跡象,其子
行動自由云云(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此等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
判決恝置未理,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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