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5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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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廿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現台灣地區
之報關行,為漁船船東所雇用之船員申請船員證時,有時為趕時效,皆係就報關行中
手頭上現有之漁船中,隨意找一艘為船東,為該名需要船員證之船員先行辦理,以後
再辦理變更船東之手續。共犯郭錦宗亦坦承其一人所為,從未說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顯然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且上訴人僱用徐國輝時,並未告訴上訴
人渠已領有船員手冊,原判決未說明證據之所憑,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徐國輝、張黃美蓮之證述,而徐國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調查中堅稱:「……過了幾天〞許仔〞(按甲○○)就打電
話給我,要我船員手冊,我表示船員手冊被順盛漁業公司扣留……」(見偷渡卷內同
上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警察局船舶大隊簡便行文表、船員異動申請書
、萬里區漁會申請船員手冊查核名冊、船員手冊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等證據,認定上
訴人共同牽連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
實。而以上訴人所辯:伊雖委託郭錦宗辦理船員手冊,並未要求其偽載徐國輝為協利
三十六號之船員,該偽造文書實非伊之本意以及郭錦宗稱:辦理船員手冊之程序,向
來先任意尋得他船登記,將徐國輝登記在協利三十六號漁船上,及偽造張黃美蓮之文
書係其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之所屬順發一號漁船既未在郭
錦宗之報關行報關,上訴人竟交付徐國輝之證件要其辦理船員手冊,其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明,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之採證
認事任意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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