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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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
付其物罪刑,強劫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諭知各發還被害
人陳淑玲、王滿。係依憑被害人王滿、陳淑玲自警訊時起以迄原審調查時前後一致且
明確之指證,參酌證人即警員吳英洲、莊泰平之證詞,卷附吉祥綜合醫院之門診病歷
表、上訴人行強時所持兇器之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空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
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僅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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