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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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
奪公權伍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擔任高雄
縣政府農業局農務課技士,負責植物保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辦理八十二年第二期水稻病蟲害防治計畫工作,
其向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報請核定受補助之對象中有阿蓮鄉農會,且其
於同月九日職務上辦理補助鄉鎮之面積、款項而制作簽呈及函稿中,亦有阿蓮鄉農會
,惟該簽呈及函稿經機關首長判行後打字前,甲○○竟基於接續之犯意,未經允許,
擅將簽呈及函稿中之阿蓮鄉農會刪除,改換補助彌陀鄉及梓官鄉兩農會,並將其他補
助鄉鎮之面積及補助款擅行調整(詳如附表),以變造簽呈及函稿之公文書,並基於
行使之概括犯意,先送請打字,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二府農務字第一四○一
七四號發文,均足以生損害於機關首長核判公文之效力,從而各撥款九萬六千元予彌
陀鄉及梓官鄉二農會,以圖利該二農會各九萬六千元。甲○○又於八十三年三月間,
承辦省府訂頒八十三年度第一期水稻重要病蟲害防治計畫,明知省府之補助款係專案
用於水稻病蟲害防治上,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其制作之函稿,內容亦僅敍及補助水
稻病蟲害,詎該函稿經機關首長判行後打字前,甲○○又未經允許,擅自在函稿內加
入「得酌予辦理木瓜病蟲害防治用」字句,以變造該函稿之公文書,並基於行使之概
括犯意,先送請打字,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三府農務字第五二二○五號函發文
予美濃鎮、旗山鎮、杉林鄉農會,均足以生損害於省府專款補助計畫之目的,及機關
首長核判之效力。然後再通知不知情之農藥商翁景春(涉嫌與甲○○共犯圖利罪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旗山鎮、杉林鄉之農會推銷僅能用於蔬菜、柑桔病蟲害防
治之「阿巴汀」農藥,以防治木瓜病蟲害,而旗山鎮農會承辦人員盧清順向甲○○質
疑,甲○○明知該阿巴汀不能用於防治木瓜病蟲害,竟告之盧清順可以使用,致該二
農會依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利用省府撥發之水稻病蟲害防治補助專款,採購「阿巴汀
」農藥,其中旗山鎮農會購買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杉林鄉農會購買三十九萬
六千元,翁景春則各獲利四萬元及三萬六千元(原判決誤載為七萬六千元),以圖利
翁景春。嗣於八十三年間,經檢舉而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分據證人即高雄縣
政府農業局農務課長林武吉、技士楊慶祥、旗山鎮農會承辦人盧清順結證綦詳,並經
證人即農藥商人翁景春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訛,復有
上訴人擅自更改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簽呈、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八
二府農務字第一四○一七四號函稿、同府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三府農務字第五二二○
五號函稿各一份、旗山鎮農會及杉林鄉農會向證人翁景春購買阿巴汀農藥之收據共五
紙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
「伊所塗改及增刪均在機關首長核判前所為,其中八十二年第二期水稻補助款部分,
係因伊擬妥函稿後,未送判行前,經阿蓮鄉農會承辦人員陳叔平告知不願接受補助,
而當時梓官、彌陀兩農會曾打電話來要求補助,伊在改妥後才送呈核,並非判行後再
塗改。又八十三年第一期水稻病蟲害防治計畫沒有補助木瓜,伊辦完簽稿未送呈核前
,湊巧盧清順打電話問伊是否也需要將部分經費用於補助木瓜病蟲害防治,伊應盧清
順需要,才補夾註該字句。且伊並無通知翁景春去旗山、杉林推銷阿巴汀農藥,亦無
農會問過伊阿巴汀可否用於木瓜病蟲害防治」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
人即阿蓮鄉農會承辦人員陳叔平雖證稱,伊曾親自打電話予甲○○,表示不願接受補
助等語,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核判後更改簽稿之變造公文書犯行。而上訴人有圖利證
人翁景春共七萬六千元,已如前述,是以證人翁景春雖到庭供證,伊以前即曾出售阿
巴汀農藥給旗山及杉林鄉農會云云,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上訴人聲請傳
訊高雄縣政府農業局局長陳堅強,以查明上訴人是否在判行後更改右揭文書云云,然
此部分犯行已據證人林武吉供證綦詳,應認無另行傳訊證人陳堅強之必要,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二次圖利他人犯行,
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各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圖利他人犯行,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罪論處,又說明本件公
訴人認上訴人更改簽稿,係犯偽造公文書罪,惟上訴人尚非無權制作該公文書,而係
無權修改該公文書,是應構成變造公文書。且上訴人二次變造公文書雖相隔半年,然
係利用八十二年第二期水稻補助款及八十三年第一期水稻補助款之際而犯,且屬半年
為一期,即上訴人連續兩期而犯,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屬連續犯,公訴人認犯意各
別,應併合處罰,尚有誤會。至公訴人雖未就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圖利他人犯
行起訴,惟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圖利他人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之理由。因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一審判決漏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一審判決漏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身為公務員,竟
未依規定執行業務,擅自更改簽稿,圖利他人,甚至告知農民可以使用未經核准使用
於木瓜之阿巴汀,危害甚大,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念其僅圖利他人,未圖
利自己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伍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或就與判決主旨無關
之枝節問題即原判決正本後頁附錄以供當事人參考之法條有文字誤植之疏失,妄指為
判決有誤,亦非有理。惟查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
上訴人,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比較適用,逕依舊法處斷,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仍科處如原
判決所處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
(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前舊法)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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