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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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曾斐鈺之
指訴、傷狀診斷書、證人陳慶聰之證述、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受理災害登記表及
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甲○○侵入他人住宅,強拉女友曾斐鈺,限制其行動自
由,並予毆傷、恐嚇,復於事後潛回同所放火,圖燒燬住宅而未逞,僅燒燬沙發、衣
櫥、床具等物,為牽連觸犯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並另犯放火燒燬住
宅未遂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各項辯解,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對於證人吳謝榴、黃蘭英、金鈴敏之所證,則認不足資為
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均已在判決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伊當日並未穿著曾斐鈺所
指之方格花紋上衣,而係穿著白色襯衫,業據證人曾倍耕於原審證實;且該證人亦證
稱上訴人並非拉扯曾斐鈺之人,此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審卻置之不顧,其
採證自係違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業已自承伊當日至曾斐鈺住處後,
曾女提出分手之要求,伊本欲當場質問情由,但因有一小孩在場,乃拉曾女上三樓云
云,觀之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首開部分即明。按上訴人既已自承在場,而案內
又別無他人在場參與其事,則證人曾倍耕證述上訴人非在場拉扯之人,顯屬異常;況
該證人當時年僅六、七歲,尚屬稚齡,其對於已自承在場之上訴人,猶無法辨認其人
,何能期待該證人事後能正確描述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是其所證,於判斷事實,顯
無足輕重,自非客觀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置之不論,於判決顯無影響,按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
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專憑己意,漫事爭執,核均屬事實上之爭論,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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