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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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楊○明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等係共同行使楊○明冒用「
林○月」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
申請書),以辦理入境手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然於理由欄內僅就上訴人
等行使偽造之委託書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行使上開偽造之旅行證申請書
部分是否亦應成立犯罪,則未置論,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等
偽造林○月之署押於上開委託書上,並未敍及上訴人等另有偽造林○月印文之犯行,
乃於理由及主文欄內,竟說明及諭知該委託書上林○月之署押及印文均應沒收,難謂
無事實與主文及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㈡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依原判決之認
定,似僅有關非法使楊○明(冒名林○月)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林○月名義之委託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乙○○究係如何連
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遽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上訴人甲○○除公訴人起訴之本
件犯行(即非法使冒用「林上雯」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楊鳳娟進入台灣地區,及與上
訴人乙○○共同使冒用「林○月」名義之楊○明暨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林○義、林○華
、林○、林○龍、林○、林○欽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外,另涉行使不實之文件,
使大陸地區人民楊○芳、楊○信、楊○弟、楊○光、林○福、林○琴等人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等情(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案卷,經該署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北檢英來字第三五七九六號函送原審併辦部分),該部分與本
件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應一併注
意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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