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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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柑坪小段第四四-三六地
號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
年十二月中旬,陸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及水泥等物,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設
置道路長三十三公尺、寬四‧五公尺,計面積○‧○二七○公頃(即原判決附圖A所
示),並放置一貨櫃屋計面積○‧○○一六公頃(即原判決附圖B所示),以供擺設
神壇之用,另設置電動鐵門一座(長三公尺,寬五公尺),其間雖曾多次經土地管理
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人員發現
予以制止,均置之不理,繼續施工至完成上開工作物為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上訴人辯稱:伊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柑坪小段四四-三六之地號土地係向張鶴霖兄
弟買來,無違反森林法之故意云云。而張鶴霖於第一審法官問以:「(提示相片)這
馬路是你開墾之地﹖」答稱:「是的,是我種的地」、「大彎坪這塊地(指第一審卷
第二五頁讓渡書上所寫讓渡標的)與被告開馬路及放貨櫃屋之地應該是我賣給被告這
塊地」(見一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六十頁正面),又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結果:
「到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尚有茶樹及竹子存在,復興里里長之父親江蒼寶在場稱:
現場開闢馬路及放貨櫃屋處,均係自日據時代原屬三井公司所有,光復後由農林公司
接管,即由張鶴霖之祖父張和興在耕作種植茶園,後由張鶴霖耕作,又據復興里第十
鄰前鄰長稱,自其懂事以來,現場一大片土地即被告墾植地方,就是張鶴霖一家人在
耕種。(略)。張鶴霖當場表示被告墾植之現址是他賣給被告,當場勘驗被告墾
植之入口馬路對面確有一涼亭,另一邊即是石門水庫」(見一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
頁),張鶴霖復於原審對所問:「四四之三六有無賣給被告﹖」答稱:「地上物有賣
給他」、「這邊本來是我祖父張和興在耕作的土地,後來三井公司光復後移交給林務
局漏登錄,但土地一直都我在耕作,本案就是這塊土地轉讓給被告耕作」(見上訴卷
第二四頁、上更㈠卷第三三頁正面)。且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與張鶴霖等
人簽訂讓渡書,內容記載:「張鶴霖先生兄弟等三人同意將大溪鎮復興里十鄰大彎坪
五號鳳凰谷邊涼亭對面土地以一甲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讓渡給甲○○……土地地號等
查好時再填上」(見一審卷第二五頁)。故上訴人設置道路、電動鐵門,放置貨櫃之
土地,若係由張鶴霖兄弟讓與,而該土地早由張鶴霖之祖父耕作,不論張家耕作之初
是否由承租關係而來,上訴人出價買受,仍在該地上種植或施工設置工作物,縱應成
立其他罪名,亦與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符合。原判決對證人江蒼寶、張鶴
霖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審酌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予論處違反森林法之罪刑,
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森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
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
沒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在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竟科處有期徒刑四
月,而未說明減輕之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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