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5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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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一九一、二三五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現仍在通緝中之黃上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初,因其母溫玉枝販賣毒
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金塗率警搜索查獲後,予以收押禁見。
其屢次聲請交保,均遭駁回而懷恨在心。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溫玉枝因販
賣毒品案經張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向法院具體求處無期徒刑(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二八號、第二二五四五號)。黃上豐因此更萌報復之心,計畫對張檢察官槍擊
洩恨,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金雷鳥酒店內,與陳智能
(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乙○○二人共同謀議,計畫由黃上豐提供其所有意圖供犯
罪用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手槍四把,及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九MM子
彈一百零五發,由鍾、陳二人,對張檢察官之腿部,予以連續槍擊。並約定事成之後
,黃上豐將給予鍾、陳每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報酬。黃上豐則於彼等行兇之
前先行出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鍾、陳二人明知持槍對人體之腿部連續槍擊,將造
成被槍擊之人大量出血,而有死亡之虞,竟為取得黃上豐所提供之報酬,乃基於對張
檢察官予以槍擊,預見其受槍擊而大量失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之。彼
等議定後,即基於上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由黃上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開
車載同乙○○及陳智能二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九五巷八弄一號一樓司法
新村,指認張檢察官住處,並告知鍾、陳二人,由張檢察官住處出來之男人,就是張
檢察官後離去。黃上豐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日本
東京以避嫌,推由鍾、陳二人出面槍擊張金塗。黃上豐於出國之前,即將其所持之前
開手槍四把及子彈一百零五發,交予鍾、陳二人,並每人各給予五萬元為零用金。鍾
、陳二人乃與黃上豐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與黃上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
許可,持有該批槍彈。乙○○、陳智能二人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
分許,及八時三十分許,騎機車分持前開手槍二把、子彈共一百零五發(其中乙○○
攜四十五發,分裝三個彈匣,每個彈匣十五發;陳智能攜六十發,分裝二個彈匣,每
個彈匣十五發,其餘三十發裝於塑膠袋內),及鮮花一把,前往張檢察官住處欲以獻
花為由而按門鈴,並於張檢察官前來應門之際,予以槍擊,惟因張檢察官不在而作罷
。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鍾、陳二人又駕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檢察官住處
附近等候,準備認人,嗣因當時有他人出入,恐被發覺,乃先行離去。旋於同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許再度折返(當日鍾、陳二人二次前往時,均未攜帶槍彈),至同日上午
十時十分許,鍾、陳二人見張檢察官駕車欲前往檢察署,乃駕車尾隨其後,而得以確
認張檢察官其人。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鍾、陳二人又分持前開槍、彈,
前往張檢察官住處等候,伺機槍擊。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張檢察官適欲駕車出
門,本欲下手,惟因見當時有他人在旁進出,且張檢察官亦有注意而作罷。同年月十
四日,黃上豐由日返國,知悉鍾、陳二人並未依計畫動手,因而怒斥鍾、陳二人(鍾
、陳二人於黃上豐返國後,已將之前黃上豐所交付之手槍及子彈交還黃上豐),但其
報復之心仍未作罷。其後,經由乙○○之邀,而另邀得上訴人甲○○參與其事。黃上
豐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邀集乙○○及甲○○二人,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二三五巷九號五樓其租住處,共同謀議由鍾、張二人依前計畫下手,並應允於
事成之後,每人各給予一百萬元為報酬。甲○○亦知對人體腿部連續槍擊,會造成大
量失血,而有死亡之結果,其為圖得前開報酬,乃基於對張檢察官予以槍擊,縱令其
大量失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之。黃上豐與乙○○、甲○○遂基於上開
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已經其帶往現場指認張金塗住處、出入情況之乙○○帶
同甲○○下手射殺。計畫完畢後,黃上豐旋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
場再度出境前往香港以避嫌。黃上豐於出國之前,並將前開手槍四把及九MM制式子
彈一百七十三發、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十五發、七點六二口徑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
厘米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三十八發交予鍾、張二人持有。鍾、張二人因而與黃
上豐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用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並將該批槍
、彈,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三五巷九號五樓黃上豐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黃
上豐所駕之VU-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黃上豐並另給鍾、張二人每
人五萬元為零用金。黃上豐出國之時,其妻陳淑雲(已判刑確定),及鍾、張二人均
前往機場送行,於機場之際,黃上豐向鍾、張二人表示於事成之後,可向陳淑雲各索
取二十萬元以為報酬,待其返國之後,再給付其餘八十萬元。並向陳淑雲表示,於鍾
、張二人完成槍擊張檢察官之行為後,應給予其預留之報酬各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一
月九日下午八時許,鍾、張二人,分持手槍二把,及前開九MM子彈之六十五發(其
中乙○○攜三十九發-分裝於三個彈匣,甲○○攜二十六發-分裝於二個彈匣),及
鮮花一把,共騎機車,前往司法新村張檢察官住處,準備以獻花為由按門鈴,並於張
檢察官前來應門之際予以槍擊。二人至張檢察官住處前時,因未見張檢察官之座車,
認張檢察官不在而離去。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二人又行折返,當時張檢察官雖已
返回其住處,但鍾、張二人見時間已晚,不便下手,而行離去。翌(十)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二人再度共乘機車至司法新村,並將機車停放於司法新村後門之福安路附
近後,前往張檢察官住處前守候;至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張檢察官因所駕之X
G-八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其鄰居之車輛,經鄰居按其住處門鈴,請其將車輛
移走。張檢察官出來,欲將車輛啟動停放於他處。其於開啟車門之際,在旁守候之鍾
、張二人見機不可失,乃分別持槍、彈向前,由乙○○先開槍朝張檢察官之大腿部位
連續射擊;甲○○則於乙○○射擊之際,亦持槍朝張檢察官之大腿部連續射擊,二人
共射擊十二發(其中乙○○射擊五發,其餘七發則由甲○○射擊)。張檢察官因而受
有腹部及四肢多處穿透傷併低血量休克、大腸破裂左側輸尿管斷裂、左腸骨動脈破裂
、右腓脛及股骨、左橈尺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雙側正中及尺神經、左側脛神經及腓神
經病變、左膝膕動脈損傷併偽動脈瘤形成之傷害。鍾、張二人見張檢察官已受有多處
槍傷,大量出血,命在旦夕,乃迅由司法新村後門離開,騎原機車逃逸。旋即返回大
中一路二三五巷九號五樓,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置於黃上豐所駕之VU-九九八七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再告知陳淑雲彼等已完成狙擊張檢察官任務,及槍枝子
彈置於黃上豐之前開車輛後行李箱等情。陳淑雲獲悉後,即將黃上豐所預留之四十萬
元取出,交予鍾、張二人均分。鍾、張二人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分頭逃逸。而張檢察
官於受狙擊後,大量失血,生命垂危,幸經鄰人報警,及時送往陸軍第八○二醫院急
救,始免於難。嗣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
○○路三號其住處,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
鄉○○路六十五之一號內,分別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二三五巷九號五樓黃上豐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於黃上豐所駕之
VU-九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前開手槍四把(
內含彈匣五個),及子彈二百十九發,其中九○制式子彈一百六十一發、零點三八吋
制式子彈十五發、七點六二中共制式子彈五發、八厘米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之子彈三
十八發,經鑑定試射耗用其中九○制式子彈四十五發,剩餘一百七十四發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
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
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
為適法,本件原審以被害人張金塗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陳智能、陳淑雲於檢
察官偵查及警訊時之供述,共犯黃上豐之出入境紀錄表為判決基礎之一,但並未於審
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各該證據,俾其有辯解之機會,即率採為斷罪之資料,踐行之訴
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
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本件原判決認
定:「乙○○、陳智能二人明知持槍對人體之腿部連續槍擊,將造成被槍擊之人大量
出血而有死亡之虞,竟為取得黃上豐所提供之報酬,乃基於對張金塗檢察官予以槍擊
,預見其受槍擊而大量失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應允之,三人議定後,即
基於上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黃上豐由日本返國
,知悉乙○○、陳智能二人並未依計劃動手,……其後經由乙○○之邀,而另邀得甲
○○參與其事,……「甲○○亦知對人體腿部連續槍擊,會造成大量失血,而有死亡
之結果,其為圖得前開報酬,乃基於對張金塗檢察官予以槍擊,縱令其大量失血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應允之」,……等情,理由欄亦說明「被告(上訴人)乙○
○、甲○○二人基於不確定殺人之犯意,已著手持槍射擊張檢察官之身體,而未生死
亡結果之行為,雖係未遂犯,但彼等二人明知張檢察官係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與張檢察官之間毫無怨仇,僅為圖得黃上豐提供之一百萬元代價,即處心積慮,…
…對張檢察官射擊十二發子彈,『欲將張檢察官殺害』,……」云云,換言之,原判
決事實理由初均認上訴人「明知持槍對人之腿部連續射擊,會造成大量失血死亡」,
而有意使其發生,繼又謂「為取得黃上豐所提供之報酬,乃基於對張檢察官予以槍擊
,預見其受槍擊而大量失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之」。一面認定及說明上訴
人等分別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應允槍擊,竟又謂上訴人等與黃上豐基於直接故意之殺
人犯意聯絡實施射殺,事實、理由,俱屬矛盾,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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