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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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非中國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
)員工,乃係兼職人員,員工保證書等三份資料正本仍在上訴人手中,多位證人亦證
明上訴人僅係兼職之專案經理,否則如何能常請假出國,上訴人非為知情而參與執行
吸金業務,上訴人若係知情,豈會自己反成受害人,拖累配偶及多位親戚,共同被告
陳勳梅前經同樣受害之徐鳳淋、方東榮提出告訴,原審法院另案僅論處詐欺罪刑確定
,本件陳勳梅因而得以牽連犯判決免訴,兼職之上訴人,反較老闆之陳勳梅判決還重
等語,乃原審並未調查訊問證人或其他被害人與有關之證據,並當庭以斥責及威迫語
氣要上訴人撤回上訴,否則將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匆促開庭審結後,於判決內,對
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論點全然不理,仍沿用第一審判決,實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
銷,改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已於理由欄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非中國通公司員工,僅介紹他人加入,按件計酬,抽取固定比例
佣金乙節,已於理由欄甲-二內,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狀供認任職於中國通公
司,並有上訴人書立之員工保證書、人事資料卡,及中國通公司填列之員工薪資所得
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上訴人代表公司在訂貨單送件單位欄上簽名之單據等附卷可稽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等情,詳加說明。另就上訴人所為伊本人及親
戚均有投資,最初加入時,係認「二哥大」電訊事業遠景可待,乃幫忙招攬客戶,介
紹各加盟店加入公司,伊抽取合理佣金,與陳勳梅間無共犯意思等語之辯解,認為無
非飾卸刑責之詞,應無足採,亦於理由欄甲-三及五內,就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
一加以指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未加調查與全然不理之情事。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五日向原審提出之補陳上訴理由狀,僅泛稱有多位證人證明上訴人僅係兼職人
員,但未具體表明究係何證人與何其他被害人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為
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本院亦無從為此部分形式上之審查,難謂已依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勳梅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
三三九號判決確定,僅論以詐欺罪,核屬另案,自無拘束本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效力
,原判決雖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忽,對判決本旨不生任
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原審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所載,並無所謂當庭斥責、脅迫上訴人撤回上訴,否
則將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紀錄,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已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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