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6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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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之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害人楊永志已及時抵抗且將上訴人所持之刀打落於地
,上訴人即行逃逸,上訴人並無使楊永志不能抗拒之情形。⑵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
人打電話要楊永志入房間內,與被害人錢玉枝稱係伊電召楊永志入廂房內不符。⑶案
發時上訴人帶有新台幣六千元足敷當日各項費用,殊無強劫之動機,亦無以對講機叫
楊永志到廂房後再行搶劫之理,原判決遽處上訴人強盜未遂罪刑,自屬違法。⑷因被
害人錢○枝多次催促上訴人姦淫,致上訴人不悅,而認錢○枝服務態度不佳,所引起
之犯罪動機,未予審酌,妨害自由部分從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亦嫌過重各
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楊永志之指訴,錢○枝之指證,復有水菓刀扣案、診斷書附卷
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未遂之事實。被害人楊永志究因錢玉枝或上訴人之內線電話通知而進入廂房,核與
上訴人事後強劫楊永志財物之犯罪行為無關聯性。原判決縱對此枝節問題有所誤認,
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強盜罪倘若行為人所用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可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即足。不得因被害人有所反抗而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上訴人持刀抵
住楊永志脖子,並一手環抱其腰部威迫其交付財物,在客觀上顯足抑制楊永志之反抗
,使其不能抗拒,自不因被害人乘機反抗奪下其刀,即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不成立強盜罪。且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以刀及拇指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量刑不宜從
輕,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況量刑輕重,事實審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上
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為違法,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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