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6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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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負責線路架設、抄電錶、收電費、電費催繳、停電
拆表、發停電通知、復電之處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設於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三一八巷廿四之一號金來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來恩公司)申請
線路遷移,預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施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許
,前往分發停電通知時,藉職務上機會隨同抄表員進入金來恩公司查看電錶,發現臺
灣電力公司裝設於該公司之電表箱上之CT線脫落,主觀懷疑該公司有竊電等違反電
業法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
,獲悉其可舉發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之行為,即逕向在場之該公司負責人鄭正雄之子
鄭川田表示,金來恩公司有竊電之嫌疑,其將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若經查明屬
實,將被裁處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罰鍰,其本人亦可獲罰款至少百分之十一之
舉發獎金,其可不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惟金來恩公司應交付相當於舉發獎金數
額即罰款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一,並對隨後到場之該公司負責人鄭正雄及承包該公司
電氣線路裝配之聶耀勤為相同之表示,而對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圖利。因鄭正雄父子、聶耀勤均認該公司並無竊電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而予以拒絕
。同年月二十四日金來恩公司線路遷移完畢,上訴人並未向台灣電力公司舉發金來恩
公司涉嫌竊電之事,仍於晚間在家中與聶耀勤以電話洽談有關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一
事時,表示其未舉發竊電之事,金來恩公司應給付其相當舉發獎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一
。嗣於同年一月底、二月初,上訴人復續前往該公司,對鄭正雄及鄭川田表示金來恩
公司前開涉嫌竊電之事,其未予舉發,應給付其金錢等語。惟均因鄭正雄、鄭川田認
金來恩公司並未竊電而不予接受,致未得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
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
方屬相當(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雖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但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之至金來恩公司,係為分發停電通知,恰
因抄表員呂芳仲到場查抄電錶,乃隨同入內,致發現該公司電錶箱上之CT線脫落,
而懷疑該公司有竊盜之情事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之發現金來恩公司有竊電嫌疑
,乃係出於偶然之機會,而金來恩公司之電錶箱,雖裝設於室內,但無論何人,只要
有正當理由,或經允許進入該公司之人,均有機會發現該公司電錶箱上之CT線脫落
之情形,舉發竊電,又係任何人均可為之,如何得謂上訴人之「獲悉可舉發金來恩公
司涉嫌竊電」,與其公務員之職權有關﹖其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應成立「
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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