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6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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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分持開山刀各一把,頭戴安全帽,手
戴手套,共同潛入台北市○○路一七九巷七號二樓劉代珍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由上訴人以刀指向劉代珍臉部,另一人則以刀挾持劉女之母親曾素蓮,劉代珍
因眼盯著上訴人,並被上訴人以手持之開山刀割傷右手無名指裂傷約二公分(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二人共同施強暴,致使劉代珍、曾素蓮不能抗拒,而任由上訴人二人
強行取走劉代珍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五百元、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曾素蓮所有之
金鍊子二條、金戒指五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係以被害人劉代珍、曾素蓮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但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
,經其他方法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卷內資料,本件除
被害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害人曾素蓮係於案發年餘後之八十五
年八月廿一日始於原審指稱:「我覺得是他(指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卅一頁)
,其指訴要係出於直(感)覺。另劉代珍於警訊詢以「妳有否看見二名歹徒長像﹖」
時,初則稱:「因為當時我們均面向牆壁,故無看清歹徒長像(相)。」(偵查卷第
十四頁反面),嗣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時,問:「現在本分局犯嫌甲○
○乙名請妳當面指認他是否即為當時搶妳歹徒﹖」,始稱:「是的,他就是當時闖入
我家搶我歹徒之一」(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但於檢察官偵查時,問:「當時有看
到其(歹徒)面﹖」,又稱:「沒有,因戴安全帽,一位是外省口音,一位是本省口
音,……」(偵查卷第卅五頁反面)各云云,另關於歹徒當時戴何種顏色之安全帽,
前後所供亦有「黑色」(第一審卷第廿六頁)及「紫色紅邊」(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
三頁)云云之不同,縱觀其上開指訴,前後遊移,殊不一致,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原
審未詳予究明,亦未進一步就其他方面調查,以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即遽採其指訴為唯一判決基礎,尚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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