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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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肇事
路段為彎道,行車速率雖載明七十公里以下,但並未明確標明有適當標誌或無適當標
誌,若無適當標誌,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偵查中供認其車速為七十公里左右,而依
其煞車痕二‧六公尺對照,其時速應為二十五公里,若依被告供認之時速六十五公里
或七十公里而言,顯不可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無過失,理由矛盾
。㈡本件機車駕駛人黃勝煊駛入被告車道,則被告何時發現黃勝煊之機車在其車道內
﹖相距幾公尺時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被告有無適當避讓﹖原審疏未調查,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凌晨
一時五分許,駕駛AFI○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草屯往
埔里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興路二九二號前彎道時,疏於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
之高速行駛,適黃勝煊駕駛機車附載張煥漳,未在遵行車道行駛,在被告車道逆向行
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無法煞停而撞擊機車,張煥漳倒地,致胸腔出血休克死亡,黃
勝煊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綜合卷內資料,認定被告並無過失情形,被告被訴之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暨原審均供稱其當時
行車時速為六十五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以下,且依現場被告車輛所遺煞車痕二‧六公尺及刮地痕六‧四
公尺,比對「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時速七十公里時
,其煞車距離應在二十三至二七‧九公尺之間,足證被告當時之時速在七十公里以下
,其偵查中一度供稱其當時時速為七十公里(亦未超速),不符實情,應以被告所辯
時速六十五公里可採,又肇事路段為一彎道,衡諸常情,駕駛人行經彎道時,其視距
應不比直線道路,而黃勝煊酒後駕駛機車,於深夜逆向行駛,難期被告有預知此狀況
而善加防範之可能,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黃勝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彎道
,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肇事因素,顯
見被告無過失情事。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有過失
責任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
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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