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6
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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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現因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路四一九巷七十四號水手卡拉OK店第五桌飲宴中,分別離席外出
買檳榔及在店內打電話,甲○○返回時,見坐位被邵維俊偕友人佔坐,與邵維俊發生
衝突,乙○○見狀,參與毆鬥,二人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共同將邵維俊推到牆角
,由乙○○從後面抱住邵維俊,由甲○○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邵維俊左胸部猛
刺一刀,深達肺臟,邵維俊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翌晨一時五分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撤銷,仍論處同上罪刑,無非以甲○○在警訊不利
於自己及乙○○之供述暨證人陳林玉瑩、張秀玉、李保恒、徐伯高、邵勝隆在警訊供
證看見乙○○、甲○○與被害人邵維俊打架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諸通常情理,身心正常人之萌生殺人決意,皆有其原因或動機,此與判斷
行為人是否確具殺人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明確認定,詳敍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係因桌位糾紛與被害人
邵維俊發生衝突,上訴人乙○○見狀參與對邵維俊毆鬥,究竟甲○○係出於何種原因
或動機而於瞬間萌生殺害邵維俊之決意,及如何於「毆鬥」中與乙○○有殺死邵維俊
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未分別於事實欄明白記載及於理由欄敍述其憑據,而於主文諭知
共同殺人罪刑,自失適用法律之準據。又甲○○迭於偵審中辯稱其係因桌位被邵維俊
無理占用,經好言相勸未果,反遭辱罵毆打,致其氣憤難當,一時慌亂,為防衛自己
,始以隨身携帶之水果刀分刺,竟致邵維俊死亡,實出乎其意,其初無殺人故意,至
多僅應負傷害致死或義憤殺人罪責云云(偵卷頁二十三反面、第一審卷頁三十一、一
一七頁反面、一一八、上訴字卷五十七、五十八、一一一至一一四、原審卷頁八八、
一四○正反面、一四四反面),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置一詞,亦嫌理由不備。㈡
乙○○自案發後迄原審始終否認其有參與甲○○對邵維俊行兇,其於警訊供稱「該店
內有人打架時,我正在打電話呼叫000000000回電店內000-0000,
打完電話,發現店內都沒有人,我就從外看,發現有一個人倒於地上」,(警卷頁二
反面),究竟是否真實,攸關其是否犯罪之認定,自非不可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
司查詢中心查明當晚000-0000電話打出呼叫及上開呼叫器號碼及其回應之確
切時間,以為判斷;又其於歷審辯稱證人邵勝隆、徐伯高、李保恆等俱係邵維俊之同
學或朋友,當晚與邵維俊同去上開卡拉OK店,因佔用桌位,參與對甲○○之挑釁及
圍毆,其等供證自然偏袒邵維俊而不利於上訴人等,應無可採,並請求傳訊當時目擊
證人陳秀花、謝陳湘芬、及准其與所有證人對質(上訴字卷頁三十二、原審卷頁一○
九、一一○、一一一);又辯稱甲○○與邵維俊之毆鬥,事出突然,其無從與甲○○
有犯意聯絡,尤無殺人故意,據甲○○供稱另一參與對邵維俊毆鬥者係姓王之人(原
審卷頁一三八、一五五反面);凡此辯解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俱有利於乙○○、且攸
關其有無犯罪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嫌查證未盡及理
由不備。再甲○○隨身携帶水果刀,屬何類型﹖乙○○是否知情﹖行兇之前有無告知
乙○○﹖乙○○反應如何﹖俱與認定乙○○應否成立犯罪或何罪之共犯,至有關係,
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爾判決,亦嫌率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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