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一般刑事案件之
偵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不詳時、地因執行職務查獲而持有王人輝所
有(登記車主為熊正倫),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巷
失竊之牌號GJ-○六○二號BMW三二三型一九八四年份雙門自用小客車,竟萌生
先將該非公用私有財物小客車之主要零件拆解後據為己有,再向車主合法購買車身回
組使用之歹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以電話連繫熊正倫、王人輝於八十二
年八月十六日至台中市警察局向其辦理領回失車手續,一方面又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
八時許,找來在台中市○○路○段一二一號經營建貿汽車修理廠之張春生(綽號「阿
清」)至警局,二人將該BMW小客車開至該修理廠,上訴人並囑不知情之張春生將
該車前擋風玻璃擊毀,並予細部解體至祇剩車殼及引擎。張春生不明究裏乃於翌(十
五)日依其指示將該車前擋風玻璃擊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傳動軸、變速
箱、水箱、冷排、前大燈、燈座、後車廂蓋、散熱電扇、空氣濾清器及原判決附表所
示等零件拆卸放置於修理廠內,上訴人即於是時藉此將該些零件侵占,其零件價值約
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間,以待向車主合法購得車體後,再行回組
使用。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張春生再依上訴人指示將拆解後之空車體(含引擎、兩面牌
照)拖吊至警察局,並指示張春生製作記載不實拖吊起訖地點:「大肚吊總局」業務
上之收據一張(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張春生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製作之,當日下午
二時許,王人輝偕友人陳財生至警察局辦理領回失車手續,上訴人告以該車查獲時祇
剩空車體、引擎及牌照,並將之交由王人輝具領。並推由張春生持收據向王人輝詐稱
拖吊費用三千五百元,王人輝不知有詐,當場交付張春生三千五百元,嗣上訴人當場
即向王人輝表示願出價三萬元購買該空車體,因王人輝不知行情,乃請經營全億汽車
修理廠之陳令亮到場估價結果,認為過於便宜,未予應允,遂委請陳令亮將該車拖回
至全億汽車修理廠。惟上訴人仍不放棄,於當晚及其後二、三日內又數次以電話聯絡
陳財生,請其遊說王人輝賣車,並表示願提高價格至五萬元,且稱事成後不會對其失
禮(即會包紅包給陳財生之意)等語。因陳令亮係從事汽車修理業,陳財生亦係汽車
科畢業,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本件BMW小客車即係王人輝向其購買),二人均知
該一九八四年份BMW三二三型小客車屬稀有車型,市場上已少有零件可供拼裝,對
上訴人亟欲購買該空車體頗覺疑問。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受王人輝之託,
前往上址建貿汽車修理廠,赫然發現該車之傳動軸、變速箱、水箱、冷排、前大燈、
燈座、後車箱蓋、散熱電扇、空氣濾清器等零件均放置於廠內,始知上情,當即聯絡
王人輝前往領回各該零件,張春生為求息事並當場賠付王人輝十二萬元,至其餘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零件則因未及發現致未領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二、既認定上訴人教張春
生串供,係在王人輝等人至修車廠發現所拆下之傳動軸零件後所為(判決理由二第五
、六行),卻又認定上訴人教唆時間為在王人輝等人前往建貿修車廠尋獲失車零件之
前(原判決第三頁反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所載),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為當然違
背法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
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
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張春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謂伊到台中市警察局時,即逕至停車場開車云云,然亦稱當時雖無其他警員或偵查
員知悉伊逕抵停車場開車,但場內有停放其他偵防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
)。而認定張春生係依上訴人之囑,在台中市警察局將GJ-○六○二號BMW之小
客車開至其所經營之建貿汽車保養廠予以拆解。但上訴人究竟在何時、何地如何取得
﹖或與何人在何時何地如何查獲被害人之上開車輛﹖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未予認定,又
憑何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而查獲上開車輛﹖嗣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加以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究竟起於何時﹖均尚欠明瞭,原審未詳加查明,有嫌
調查能事未盡及理由未臻完備,自不足以昭折服。(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牽連
犯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該二罪均有罰金刑,原判決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條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