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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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
害人夏廣明於偵審中所述,上訴人即被告甲○○恐嚇取財所取得之錢,不僅有紙鈔新
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尚有硬幣亦已移入被告支配之下,原判決竟認被告只取得
紙鈔一千五百元,顯有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未亮刀,原判決僅憑被害人
片面之詞,認被告有亮刀,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又被告於被警員查獲時身上僅有
二千一百元,該二千一百元亦隨被告帶入看守所,證人即警員呂陽明、黃世府於偵審
中所證自被告身上及被害人車上取得之硬幣共計三千三百零五元,悉數發還被害人等
語,與事實不符,且呂陽明所述與黃世府所述之金錢數目不一,則究竟被告身上有無
被害人之錢?數目若干?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成立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仍改判論處被告恐嚇取財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害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伊身上褲袋內一千
五百元給被告取走外,連同硬幣一共被搶走三千三百零五元(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
七頁),然於審理中稱伊當時身上有一千五百元左右拿給被告,是百元鈔,當時車上
另有零錢一千多元放在名片盒內,因車迴轉時,盒子內零錢撒在車內;……被告有將
錢還伊,除紙鈔一千五百元外及散落在車上之硬幣,一共三千三百零五元;……警察
拿還給伊的錢是警員自伊車上拿回來的,有可能是伊被搶的(零錢)一千多元被告放
在車上沒拿去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警員黃世府證稱
在被害人車上撿到硬幣外,尚從被告身上取出紙鈔,我們將搜到的硬幣及紙鈔放在桌
上,由被告指認,被告從桌上將屬於其自己的錢取走,剩下的錢還被害人,經計算,
還被害人之紙鈔及硬幣共有三千三百零五元,當時並無計算被告取回多少錢等語(原
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警員呂陽明證稱在被告身上搜到之現鈔連同計程車上之硬
幣共三千三百零五元,……紙幣是在被告身上口袋取出的,硬幣是在計程車上拿出來
的,合計三千三百零五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
否認有取被害人之硬幣等情。又被害人取回之錢共有三千三百零五元,有贓物領據可
憑(偵查卷第九頁),而被告取回其所有並帶進看守所之錢有二千一百元,亦有臺灣
臺中看守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所奕總字第一○九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保管金明
細表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五至第四十七頁)。原審依憑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認
定被告恐嚇取財所取得之數額,為紙鈔一千五百元,至於硬幣則因放在車上名片盒內
,因車快速迴轉撒落在車上而未取得,另自被告身上搜得現款,其中二千一百元係屬
被告所有,非被告恐嚇取得之物,故由被告取回並帶進看守所等情。已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敘明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且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又查被害人指證被告當時帶水果刀一
把,並出言恐嚇取財,被告亦供認當時身上帶水果刀,又有水果刀一把查扣可憑,則
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其身上取出所有之水果刀威脅,與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檢察官與被
告分別上訴,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
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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