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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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謝穎青律師
邱琦瑛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坪林鄉○○○段倒吊子段三十五號土地所有權
人,明知其鄰地即台北縣坪林鄉石曹村六鄰二號「福星農場」外之土地,乃為涵養水
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而編為文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之保安林(未登錄地籍編號),
係屬國有,現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台北工
作站管理中。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亦未經核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僱工上揭保安林內,擅自打理地基,再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該
地基上設置工作物,搭建佔地約一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興建中,經林務
局人員於同年月十五日巡視查獲。詎上訴人與工人黃世成均不顧羅東林管處人員之制
止,出於犯意之聯絡,仍繼續施工,興建完成,迄八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始自行拆
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能否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之牽連犯,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均屬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
同為同一案件。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其所有座落台
北縣坪林鄉○○○段倒吊子小段三十五號土地旁國有未登錄地,擅自整地,搭建佔地
約一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犯行,為上訴人所一再否認,並辯稱:伊於八十
四年五月間,僱工在其所有台北縣坪林鄉○○○段倒吊子小段三十五號土地旁之國有
未登錄地,竊佔約四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所犯竊佔及違反水利法案件,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與本件為同一案件等語。茲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
僱工在其上開所有土地旁之國有未登錄地整地,竊佔約四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
,所犯竊佔及違反水利法之罪,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證人即林務機
關承辦員陳鴻偉在原審復證稱:甲○○於八十四年五月整地蓋鐵皮屋之地段,是國有
未登錄地,無地號。距離台北縣坪林鄉○○○段倒吊子小段三十五地號土地約五米至
十米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如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各節,似非全無
可信。而上訴人所犯本件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四年五月間,竊佔之土地,似
亦均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旁之國有未登錄地。從而上訴人擅自整地,搭建佔地約一
一○‧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是否即在前案竊佔約四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
之範圍內,尚不明瞭,有待調查澄清。此項攸關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犯與前案所犯竊佔
及違反水利法案件,有無同一案件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具調查必
要性。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逕以上訴人所犯前後兩案,並非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等詞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須在保安林犯之
者,始足當之。而是否屬於保安林,必須能證明確係保安林。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擅自設置在文山事業區第三十八林班之工作物,係屬保安林云云,無非以卷內森林
被害告訴書及周成照(羅東林管處台北工作站主任)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森林
被害告訴書,雖載明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之地,為保安林地,但並未附有足以證明為保
安林地之有關資料堪憑(偵字第二二七六四號卷第五頁)。周成照在第一審雖亦供述
:該地為國有保安林地,後補資料等語(一審卷第十三頁),但其嗣後有無補提資料
證明﹖判決內未見說明,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逕以森林被害告訴書及
周成照之供述,論斷為保安林地,即屬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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