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5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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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文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林碧蓮(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七十四年十月間止
,由林碧蓮自任會首,邀集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一萬元之互助會若干會,並於
各會中虛列會員若干名,且連續多次於每次標會時偽造多張未前來參加投標之不詳姓
名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並記載標息,依金額多寡拿在手上,而於投標會員開出標息
時,即取出一張標息略高之標單謂該標單所列之會員得標,以此方法詐標會款,標會
時上訴人有時亦在場處理,足以生損害於未得標會員。苟有會員得標時,林碧蓮則謊
稱某會員有急需,使該得標會員讓出權利。或以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取款條,均由林
碧蓮背書後持向得標或已繳至尾會之會員詐得會款,或持向同事、好友、鄰居詐借現
款,被詐欺之對象及詐得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卅三萬四千
一百九十元,嗣上訴人夫妻相偕逃匿,被害人等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
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
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其妻
林碧蓮自七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七十四年十月間,由林碧蓮自任會首,邀集五千元、一
萬元之互助會若干會,並於各會中虛列會員若干名,且連續多次於每次標會時皆偽造
多張未來參加投標之不詳姓名會員署押於投標單上,並記載標息,依金額多寡拿在手
上,當參加投標之會員開出其標息時,林碧蓮即取出一張標息略高之標單謂該標單上
所列之會員姓名之人得標」等情,而於上訴人等究邀集多少互助會﹖各會中虛列何人
為會員﹖又連續偽造何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冒標會款共幾次等項,均未明白認定,詳細
記載於判決書事實一欄內,依前開說明,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二)另據告訴
人蕭裕興供稱:「……偶而有數次我參加投標,但都沒有其他的人到,會首手中則有
一疊金額從小到大順序排列之投標單,會首聲稱是他人委託他的,當我亮出投標金額
時,會首即拿出一張稍多餘(於)我投標之金額的標單,我要求看其他的標單時,會
首即說那是其他會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依其上開供述,其並未指
陳上訴人及林碧蓮手中持有之標單係冒名偽造。原判決援引蕭裕興之上開供述,為上
訴人與林碧蓮共同偽造文書之唯一判決基礎,竟謂「如何由林碧蓮行使偽造不詳姓名
會員之標單情形,亦據被害人蕭裕興指述明確」云云,與卷內資料亦不符合(如僅有
標息而未書姓名,又無從判定制作人時,尚難認係偽造文書。)。(三)七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蕭裕興、蘇滿堂、翁玉葉、黃淑嘉、陳趙蔥等人時「問:甲○○
有無出面調現?答:沒有直接向我們接洽,但高某知道此事」。另標會時上訴人究竟
有無在場?上訴人有無收過會錢?告訴人蕭裕興證稱上訴人不在場亦未曾收過會錢,
告訴人馬耀華、黃素蘭、張瓊文等人亦均證稱:「投標時上訴人不在場。」(見原審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予以斟酌,
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數端,或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予
調查,原審仍未詳予查明,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審認與發回部分(偽造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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