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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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殷○琇生於民國○○○年○月○○○日,係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為殷○文及上訴人甲○○所生之女,因殷○琇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號其住宅用餐時,
將入口飯菜吐出,且不聽從上訴人規勸,時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
進病症而精神耗弱之上訴人,見狀激動,竟基於傷害殷○琇身體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雞毛撣子擊打殷○琇之身體各處,使殷○琇
因此受有左額部四公分×二‧五公分、六‧五公分×三公分血腫
、右額部二‧五公分×一‧八公分、四公分×一‧五公分血腫、
頂骨部十公分×五公分、枕骨部七公分×二‧五公分、五‧二公
分×一‧二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六‧五公分×一‧五公
分血腫各一處、頂骨一‧五公分×一公分骨膜出血一處、腦頂枕
部呈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乳房部六‧八公分×一‧五公分
、十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左季肋部四‧二公分×三公
分、十二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腹側部二公分×二公
分皮下出血一處、臀部右側三‧五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一處、
臀部左側九公分×三公分、八‧五公分×三公分、八‧五公分×
二‧五公分、八公分×二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
三公分皮下出血、十二公分×七‧五公分血腫各一處,大腿前部
左側六‧五公分×二‧五公分、六公分×三公分、右側五公分×
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膝前部左側二‧五公分×一公分、五公
分×一公分、右側二‧五公分×一公分、四公分×二公分皮下出
血各一處、左前臀前部六公分×四‧五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小腿
前部左側六公分×一‧五公分、六公分×一‧五公分、一‧五公
分×一公分、二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右側四公
分×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九公分×一‧五公分皮下出血各
一處、上臀後部左側五公分×一‧六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二
公分×二公分、右側七公分×一‧六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一
‧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肘後部九公分×三公分、
一‧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前臂後部左側七公分×四
公分、六公分×四公分、右側三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
平背部左側五公分×五公分、右側四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
處、大腿後部左側七公分×三公分、右側八公分×七公分皮下出
血各一處,膕凹部左側七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二‧五公分、
右側三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小腿後部左側四公分×二
‧五公分、右側七公分×二公分、五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
處、足背部左側六公分×一‧五公分、六公分×二公分、右側九
公分×一‧二公分、七‧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足背
部左側八公分×七公分、右側六公分×五公分血腫各一處之傷害
,乃上訴人可預見殷○琇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因遭其擊打
而腦蜘蛛網膜下出血之殷○琇送醫診治,致殷○琇終因腦蜘蛛網
膜下出血傷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住宅嘴
唇變黑、手腳冰冷,經上訴人及其配偶即殷○琇之父殷○文發覺
後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嘉義
市內之天主教○○○○醫院不治死亡。上訴人因尚有一女一子需
其照顧,遂託其夫殷○文先至派出所代其向派出所報案表示願接
受裁判,其夫殷○文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前往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游○信報案自首,上訴
人所有擊打殷○琇所用之雞毛撣子一支則於同年七月四日為警扣
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
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持其所
有之雞毛撣子擊打其女殷○琇之身體各處,受有上述之傷害,上
訴人可預見殷○琇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遭其擊打而腦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殷○琇送醫診治,致殷○琇終因腦蜘蛛網膜下出血
傷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嘴唇變黑、手腳冰冷,
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不治死亡等情,則應於理由內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持
其所有之雞毛撣子擊打殷○琇身體各處之行為時,可預見殷○琇
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之證據,即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難
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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