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5
瀆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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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罪,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或物品
,剋扣不發,或發給不足額即構成,至於是否屬於定期性(如薪資等)應發給之款項
,則非所問。本件台北縣警察局頒發予該局交通隊之績效獎金新台幣十萬元,雖據台
北縣警察局函稱其性質為團體獎金,受獎對象為機關單位,無規定何特定人員具領何
等金額之限制,一般委由單位主管代表受領全部金額,並決定獎金之處理方式。本件
被告既決定將績效獎金發放予隊員,並造冊登載每人應發放之數額,則該清冊上所登
載發放予隊員之款項,即成為其「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而為抑留剋扣之行為客體
,被告制作發放獎金之清冊載明業務組每員可分得五千元,勤務組除組長外,每人可
分三千元,但被告於發放時,除被告自己實領五千元外,其餘業務組每人僅發給一千
元、剋扣四千元、勤務組每人僅發四百元,剋扣二千六百元未發,其行為即構成上開
罪嫌,原審認為不構成犯罪,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證人李龍全於警訊
時證稱:交通隊長抑留獎金,並未徵得其同意。另證人高明花於警訊時督察員質以「
交通隊是誰指示要抑留你五千元之獎金?作何用途?有否徵得你同意?」其答稱「交
通隊沒有指示。我自己有領一千元,其他的我不知道」。原審竟認李龍全、高明花二
人或被告知或同意領取較清冊為少之現金,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被告明知發給業務組人員每人僅發給一千元,發給勤務組每
人僅四百元,竟於職務上所造之具領清冊上登載分別發給每人五千元、三千元,足以
生損害於黃明華等隊員及台北縣警察局審核該獎金之正確性,應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此部分起訴書有敘及且與其所犯抑留剋扣罪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未予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
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抑留剋扣獎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就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斟
酌取捨,於判決理由內為週詳之說明。且台北縣警察局頒發所屬交通隊有關八十一年
度一至五月份加強整理交通秩序之績效獎金十萬元,係團體獎金之性質,受獎對象為
機關單位,而非單位之個人或少數幹部,且未有特定人員具領多少金額之限制,一般
係委由單位主管代表受領,單位如何處理、或應發多少金額,亦委由主管統籌辦理等
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85)北警督字第二七三二○號函在
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則被告為該隊隊長,就該績效獎金為如何分配,發放多
少現金,有其裁量權,其依職權而為分配,自無不當,而前揭領取之獎金,除五萬元
留供隊部為公積金,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隊務會議,決議購買中秋月餅分贈全體同
仁外(詳見卷附之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八十一年九月二日隊務會議),其餘五萬元,
則由業務同仁,包含被告每人分領一千元,勤務組同仁除工友呂國榮領取二百元外,
其餘均為四百元,有具領清冊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上訴理由認被告實領五千元云云
,顯無依據。而以幹部名義具領之上述獎金,事後分別以前揭方式核發現金及留供購
買佳節禮品之公積金,均經出名幹部之同意,業據承辦人即該隊分隊長闕家麟於八十
一年十月十九日在警務處督察官調查時證稱略以:劉組長與陳隊長(指被告)商量後
,口頭指示我除了隊長、組長及我三人外,去徵詢另外十二人的意見,即準備印領清
冊人員每人獎金五千元中扣下四千元給隊長甲○○統籌應用,我遵照組長之指示即邊
問邊發獎金給每位同仁,因每位同仁均同意發獎金一千元,抑留之金額五萬元隊部要
統籌辦理等語。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
原審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九九七號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而該公積金亦交由該隊
隊員曾坤論處理,並由曾坤論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該隊召開隊務會議時提議以公積金
購買月餅分贈同仁,並經與會同仁無異議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可稽,則被告處理上
開績效獎金,顯係經全體隊員之同意,且均用在全體隊員,並無抑留剋扣之行為,雖
證人高明花於警訊時答稱「交通隊沒有指示,我自己有領一千元,其他的我不知道」
云云,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造冊時,經大家蓋章的時候,有向大家
說明,大家也同意」。「承辦人說是發一千元,其他的統籌辦理」(見同上原審卷第
三十八頁背面)。足證高明花亦曾被告知,並同意隊部決議處理上開績效獎金之方式
,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資料,並無不符,上訴人認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顯有誤會。又上開獎金雖為十萬元,而只發給隊員五萬元,造冊時雖亦載明發給
十萬元,但於發放時既已向各隊員告知並徵得同意其餘五萬元交由隊部統籌處理,且
實際上亦於隊部會議時決議處理方式,已如前述,則各隊員顯已依造冊內容領取上開
獎金,被告之行為亦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上訴人認為被告另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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