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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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一樓元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圓公司)負責人,被害人廖智慧則為該公司股東,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元圓公司財務困難,廖智慧應上訴人之請求,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
一○巷九弄二十一號一樓房屋及基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
向吳瑞華借款二百萬元,並由廖智慧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各
一紙交予吳瑞華,以為擔保。嗣上訴人因積欠吳瑞華三十萬元,無力償還,因廖智慧
向吳瑞華設定之前開抵押權尚有餘額四十萬元,上訴人擬以該餘額供其欠吳瑞華三十
萬元債務之擔保,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未經廖
智慧同意,在台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一樓元圓公司內,偽造廖智慧為發票人、發
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TH○四四
七三二號本票一紙,偽簽廖智慧署押並盜用廖智慧留存元圓公司用以請領車馬費之印
章加蓋於該本票發票人欄,持向不知情之吳瑞華行使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
地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交付吳瑞華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
,辯稱:渠因公司業務需要,於簽發本票前,曾致電廖智慧,經其同意,始簽發該本
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渠簽發該本票曾得廖智慧同意一節,業為廖智慧於偵查中否
認,據廖智慧於偵查中稱:八十三年三月間,其清償前開借款二百萬元後,擬塗銷抵
押權遭吳瑞華拒絕始得知上情,於原審亦稱:其不知三十萬元債務之事,又該三十萬
元本票上之印章係廖智慧留存元圓公司請領車馬費之用,與二百萬元本票上之印章顯
不相同,經廖智慧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述明確;復查上訴人交付該三十萬元本票予吳瑞
華時,表示該本票係廖智慧親自簽發,並應吳瑞華要求,簽具切結書一紙,保證該本
票確為廖智慧簽發,吳瑞華亦曾核對該本票筆跡,認與廖智慧前簽發之本票相同,始
予收受各情,經吳瑞華結證在卷。復有該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供參證。果上訴人曾經廖
智慧同意簽發該本票,廖智慧何竟提出告訴,上訴人又何須模仿廖之筆跡並簽立切結
書保證該本票確係廖智慧所簽發,足證上訴人所稱曾經廖智慧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並有上訴人簽發之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廖智慧嗣後所稱曾否同意記不起來云
云,係與上訴人和解後故為迴護之詞,同不足取,上訴人提出之利息收據及滙款回條
影本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之一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判決引用上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一切情狀,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偽造之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其簽發該本票曾經廖智慧同意而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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