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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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綽號「金龜」之男子以
每三克安非他命新台幣壹萬元之代價購入禁藥安非他命兩次後,依同數量、同價格於
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蘇某瑞芳鎮○○○路一百十號家中)及八十四年八、九
月間(在瑞芳鎮某電玩店)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吳家維吸用。經警查獲扣得安非
他命十七小包(毛重七‧一公克,淨重五‧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十七小包(毛重七‧一公克,淨重五‧
七公克),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惟該十七小包究係何時、何處所查扣得﹖與本件被
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連﹖被查獲之十七小包物品憑何證據認定係安非他命﹖又如
何認定其重量為毛重七‧一公克,淨重五‧七公克﹖原審未於事實欄詳細認定、或於
判決理由中論列,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見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卷第一
頁)所載,上述十七小包安非他命,係警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查獲被告吸食安非
他命(已判決確定)、及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志偉(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在被告家中所查獲者,係因另一行為所查扣之物,與本件被告轉讓
禁藥與吳家維之事實似無牽涉,原判決併予諭知沒收,尚欠允洽。且此十七小包安非
他命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原審亦未敍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論敍上述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但
其論結欄誤引法條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屬疏誤。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㈢所敍,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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