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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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郭文祥、莊順興、羅榮堂共四人(莊、羅二人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前,吳振福所擺設之鵝肉攤同坐一桌飲酒。因甲○○
與隔桌之蔡明太一言不和而起爭執,蔡明太乃自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支,朝甲○○胸部
、左側肩胛、左大腿等處刺去,甲○○即與蔡明太相互扭打。郭文祥見狀不滿,隨即
取出吳振福所有切生魚片之刀一支,蔡明太知不敵而逃離。惟持切生魚片刀之郭文祥
竟與甲○○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追殺蔡明太。而由郭文祥沿途持刀出手砍
殺,自鵝肉攤前之公園,經同上區鎮○街,至鎮東街與鎮○○街口附近,見蔡明太身
中數刀,在鎮○○街四號前騎樓下,不支倒地,二人始行罷手。蔡明太因左頭頂刀裂
傷、左前額裂傷、左臉部三刀裂傷併左耳呈脫落狀、左前頸裂傷、左前胸刀傷深入胸
腔、前胸部兩處淺刀傷、左肩兩處刀傷、左手肘及左手前臂刀砍傷併骨折、左手腕淺
刀傷,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郭文祥於案發後旋即逃逸,警方則據報趕至現場而查
獲甲○○,將其戒護送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
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隔桌之蔡明太一
言不和而起爭執,蔡明太乃自身上取出水果刀一支,朝甲○○胸部、左側肩胛、左大
腿等處刺去,甲○○即與蔡明太相互扭打。郭文祥見狀不滿,隨即取出吳振福所有切
生魚片之刀一支,蔡明太知不敵而逃離。惟持切生魚片刀之郭文祥竟與甲○○共同萌
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自後追殺蔡明太,而由郭文祥沿途持刀出手砍殺等情。但證人郭
文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甲○○被蔡明太殺,我當時去勸架,我是正拿生魚片刀在
做菜,我去勸架時,甲○○來搶我刀要殺蔡明太,我沒給,才殺蔡明太,甲○○當時
是要向我搶刀」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依郭文祥所供前後語意觀之
,其持刀前去勸架時,上訴人欲搶刀要殺蔡明太,但郭文祥未給,才殺蔡明太。似在
甲○○與蔡明太扭打現場,郭文祥即持刀殺害蔡明太。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
健生於原審證稱:我們到現場,在死者躺的地點,循血跡往回尋,血跡是一點一點沒
有間斷,一直滴到鵝肉攤前的打鬥處(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背面)。所供如果屬
實,此沿途所滴下之血跡似為死者蔡明太所遺留。則蔡明太於逃離與甲○○打鬥現場
時,似已被郭文祥持刀刺傷。實情究竟如何?郭文祥是否確於鵝肉攤前的打鬥處持刀
刺殺蔡明太?有無持刀與上訴人共同追殺蔡明太?是否如起訴書所指郭文祥持切生魚
片刀一把抵住蔡明太之頸部壓制其行動,繼由上訴人自郭文祥手中取得該刀後,朝蔡
明太之頭、胸部猛刺,蔡明太遭刺後逃離?或如原判決認定蔡明太見郭文祥持生魚片
刀,自知不敵逃離,郭文祥與甲○○二人追出,由郭文祥持刀沿途出手砍殺蔡明太?
原審既經傳喚郭文祥到庭作證,但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卻未詳予究明,遽行
判決,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檢察官起訴書指上訴人與郭文祥、莊順興、羅榮
堂共犯殺人罪,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與郭文祥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對於與莊順興、羅榮堂二人不成立共同正犯,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未洽。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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