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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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己○○
選 任辯護 人 林辰彥律師
洪明聰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 訴 人 戊○○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壬○○
選 任辯護 人 孫則芳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 任辯護 人 孫天麒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 任辯護 人 羅明通律師
上 訴 人 子○○
癸○○
庚○○
被 告 丙○○
選 任辯護 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八三四、九
五四、九五五、九五六、一五六七、二八一八、二八一九、二八二○、二九一八、三
○八五、三○八六、三○八七、三○八八、三○八九、三七九○、三七九一、三九三
九、三九四○、三九四一、三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辛○○、丙○○、戊○○、丁○○、乙○○、甲○○、壬○○、
癸○○、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壹、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原係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於民國八十一年六、七
月間決定競選中華民國第二屆立法委員,為求能順利當選,竟集資與助選人員即桃園
縣議會議員即上訴人乙○○、上訴人戊○○及龍潭鄉地方仕紳即上訴人丁○○等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策劃運
作賄選。先派員蒐集各鄉鎮村里鄰選舉人名冊決議以鄰為單位,每票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將賄款透過村里鄰長行政系統向可能爭取之選舉人買票賄選。嗣依決議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投票前三天囑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各鄰賄款發送至桃園縣龍潭鄉、
楊梅鎮、平鎮市各村里長處,請村里長轉發給各鄰鄰長,再請鄰長依據整理過之選舉
人名冊,向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交付三百元,而期約其投票給登記第八號之候選人己
○○;並決定原則上給付各村里長一萬元,鄰長則給予五百元紅包及香皂禮盒等財物
,作為賄款及向選民買票之代價。嗣均依決議進行:其中平鎮市部分,由平鎮市里長
聯誼會會長即上訴人壬○○、總幹事即上訴人甲○○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壬○○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向不詳姓名之人領取四十一個紅包袋(內各裝一萬元)賄款後
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四九巷三號住所再轉交予甲○○,甲○○則連續分送廣仁
里里長李聰明、復旦里里長邱金鑑,李聰明、邱金鑑知悉此紅色之意,均予收受,而
同意支持己○○。至其餘之金錢,甲○○則未予分送(涉嫌侵占部分,公訴人並未起
訴)。另丁○○、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二十七號一樓己○○競選總部外三十公尺處,共同將平鎮市山峰里二十六鄰賄
款交予乙○○。乙○○其後駕車將賄款送至平鎮市山峰里興峰巷六弄十三號交予共同
犯意聯絡之山峰里里長陳金清,並交代分發給各鄰鄰長買票,陳金清里長隨即基於概
括之犯意,電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各鄰長前來取款,並依照該鄰選舉人名冊分發賄
款:⒈第七鄰鄰長莊恭義取得賄款後,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其妻李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晚上八時許,通知古健明至其平鎮市○○里○○路○○段四六九巷三十七弄六
號住處,對於有投票權之古健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交付六百元(
夫妻二票),而約為一定投票予己○○,古健明收受後,並許以投票予己○○。⒉第
六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余成烋拿到賄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依照該鄰選
舉人名冊應給予選民陳連嗣、古運權、賴碧蓮、盧慶珠各一票、林美芳一家二票、吳
添賢一家三票之賄款從中剋扣每票一百元,共計九百元(侵占部分,業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連嗣、古運權、賴碧
蓮、盧慶珠、林美芳(一家二票)、吳添賢(一家三票)買票(以上六人,分別經本
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每票交付二百元,余成橋暨葉俞君夫婦,每
票各三百元(以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約定投票予己○○,余
、葉、陳、古、賴、盧、林、吳收受後,亦許以投票予己○○。⒊第八鄰鄰長即有投
票權之人賴塗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收受己○○所贈之香皂禮盒後,
允為幫忙買票並許以投票予己○○。⒋第三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黃清泉(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收受己○○轉送之香皂禮盒後,亦許以投票予己○○。⒌第
十七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陳永仁收受賄款後,先從中取得其家七票二千一百元,並
許以投票予己○○,又明知陳金清交代每票應給付三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依照該鄰選舉人名冊應給予選民廖葉一家四票,姚鄭碧珠一家五票,李張秀珍一
家三票之賄款從中剋扣每票一百元,共計一千二百元後(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向選民廖葉(一家四票)、姚鄭碧珠(一
家五票)、李張秀珍(一家三票)買票(以上三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每票交付二百元,以期投票予己○○。廖、姚、李收受後,亦許以
投票予己○○。又楊梅鎮瑞塘里里長鍾芳能之父即上訴人子○○收受賄款後,基於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通知第二十五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張光煌(另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去取款,張光煌取款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立即交予鄰
居即有投票權之人胡阿火陪同其子張興祥(以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亦為有投票權之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至楊梅鎮○○
路二三二巷三十五弄十五號向有投票權之人林麗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買票,一票三百元,連丈夫二票共交付六百元,以期投票予己○○,林麗嬌於
收受後允諾投票予己○○。再龍潭鄉黃塘村村長即上訴人癸○○收受賄款後,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轉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二十五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人庚○○,庚○
○得款後,即在其龍潭鄉○○路四九九巷六十七號住處向有投票權之歐玉珍、葉用福
一家(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買票,一票三百元,其一家五票計一千五百
元,而期約投票予己○○。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
在平鎮市山峰里興峰巷六弄十三號陳金清住處查扣賄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三四九號代書事務所查扣乙○○
賄款二萬三千六百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平鎮市○○路○
○段四六九巷三十七弄六號莊恭義、李住處查扣賄款一萬九千四百元。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平鎮市○○路○○段三七五巷八弄十七號陳永仁住處查扣
賄款二萬九千七百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在楊梅鎮○○里○○路二三二
巷九號前查扣張興祥、胡阿火之賄款二萬六千七百元等情。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丙○○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秘書室(總務)課員,八十一年七月初桃園縣平鎮鄉升格
為縣轄市,新增十六個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聯政等三十名出而競選里長,己○
○對上列三十名里長候選人與龍潭鄉公所並無任何關係,竟為籠絡日後競選助手之用
,指示被告丙○○購買米粉,贊助上列里長候選人,丙○○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明知己○○為競選立委鋪路,竟假藉「郭親睦鄰」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簽呈上,簽准以鄉公所一般行政業務經費,向龍潭鄉○○路四十二號
葉大昌商店購買六十箱米粉,每箱五百八十元,總價三萬四千八百元,然後以己○○
私人署名「預祝高票當選」之信函,每人兩箱米粉分贈予上列里長候選人,以博取好
感,並期約其於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時能鼎力支持。八十一年九月間己○○拜託桃園縣
松鶴會(老人會)理事長何明火支持其競選立法委員,並期約由該會具函補助成立十
五週年活動經費,己○○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函上批示以「社會救濟」名義
補助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由該會具領。又以上開相同手法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以一般行政業務預算補助平鎮市另一老人會成立經費一萬元。同年十二月十日以「
社會救濟」名日補助龍潭鄉老人會舉辦秋季環島旅遊自強活動十萬元,均對該立委選
區內之團體,要求支持其競選立委,使各有投票權之老人會成員惠賜一票。被告辛○
○為該鄉公所民政課長,己○○為競選二屆立委,適該鄉於七十九、八十年全省環境
清潔競賽第一名,桃園縣政府頒發獎勵金三百萬元,限於推展環境衛生相關業務使用
。龍潭鄉公所在八十二年度總預算公共衛生項下編列一百七十一萬元之推展環境保護
工作業務出國考察預算,並訂有出國考察實施計畫。適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己○○確
獲國民黨黨內提名競選二屆立法委員,為準備競選二屆立法委員前招待鄉民代表、村
長出國旅遊,鞏固椿腳之需。即於九月二十八日手諭業務主管辛○○,承辦員李穎悟
儘速辦理環保業務出國考察以配合其競選立委。李穎悟立即於二十九日擬妥簽呈轉呈
批准。而己○○明知實施計畫考察地區是自由地區菲律賓。每人補助三萬元,竟而諭
改為毫無環保實益之考察,至中國大陸絲路古道純粹觀光旅遊。更為討好村長、鄉民
代表,每人增加補助一萬元。並直接指定與崑崙旅行社桃園分公司黃仁賢訂立契約安
排行程,促使承辦員李穎悟將此不實之東南亞、環保考察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
之公文書。對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如附表二所示劉松芳等鄉民代表、村長、村幹事
計四十三位,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元。考察團由辛○○擔任領隊,鄉民代表黃仁杞、
村長劉廷光為副領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出發,十月二十八日返台,為期十二天
。行前己○○並囑咐辛○○旅遊期間務必拉攏團員,返國後要幫忙競選並惠賜一票。
辛○○於烏魯木齊用餐時,公開表示舉辦這次旅遊是鄉長的意思,希望大家返台後一
定要支持鄉長順利當選二屆立法委員。均足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及選舉之公正性。又
龍潭鄉盛產龍泉茶,己○○乃利用推廣龍泉茶、環境清潔競賽等名目,大量購買龍泉
茶葉分贈各界,以達其以茶葉賄選之實:⑴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指示丙○○以茶葉
推廣經費採購優良茶三百斤贈送地方有力助選人士,而丙○○亦明知鄉長巧立名目,
假公濟私,仍基於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事項載於簽呈公文書內,經形式比價後,向龍
潭鄉○○村○○路四八二號盛坤茗茶研製所購買龍泉茶三百斤(每盒一斤包裝),每
盒三百五十元,總計金額十萬五千元。⑵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丙○○又奉指示以配
合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全省環境清潔競賽為由,用環境清潔競賽獎勵金購買龍泉茶五
百斤(每盒一斤包裝),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向龍潭鄉○○路一八三號拉
峰茶行黃雪月購買龍泉茶禮盒一百二十二盒,每盒三百元,總價三萬六千六百元,再
於同月底向龍潭鄉農會理事長徐文通之子徐榮波購買龍泉茶三百七十八斤,每斤三百
元,金額十一萬三千四百元。⑶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丙○○又奉指示以相同手法用
茶葉推廣經費購買龍泉茶禮盒三百盒,每盒五百五十元,合計十六萬五千元。⑷八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丙○○又奉指示以鄉公所員工及開會飲用為由,用一般行政業務經費
購買龍泉茶十斤,烏龍茶(雙罐禮盒)三十斤,合計一萬五千元。⑸八十一年十一月
九日再以員工飲用為由,以一般行政業務經費九千元添購龍泉茶三十斤。以上所購茶
葉一千零四十八包,係運至鄉公所由丙○○負責點收,存放鄉公所二樓資料室統一保
管。己○○則陸續指派秘書室辦事員游進鴻等向丙○○領取該茶葉分贈予有投票權之
李騰芳、葉發海、許鍾滿妹、劉廷光、游禮炳、張順佳、王金蘭、劉信雄、黃仁杞、
姜義捷、蘇阿財、曾順勇、張風清、張炳社等地方士紳,而請求支持投票予己○○;
及送至楊梅己○○競選服務處等地,予員工與造訪之選民沖泡飲用,以期投己○○一
票。己○○亦數次指示龍潭鄉公所清潔隊員外調秘書室擔任鄉長座車司機之陳志明,
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助理外調己○○私人司機張國鴻至資料室,向丙○
○拿取茶葉,置於己○○座車,當接送己○○拜訪各界士紳時,予以贈送,懇請協助
競選及惠賜一票。而辛○○係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環境清潔競賽由其主管,明知拉峰茶行一百二十二盒龍泉茶係挪用環境清潔競賽獎金
所購買,亦深知鄉長企圖,竟依鄉長指示,基於犯意聯絡,分二次至拉峰茶行載取該
批茶葉,分送至助選人員及送至新屋鄉己○○競選服務處使用,以期選民支持幫忙拉
票並投己○○一票,均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⑹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辛○○與龍潭
鄉青商會會長游正琳至龜山鄉己○○競選服務處巡視,得知員工缺乏茶葉飲用及拜訪
選民無茶葉可送,遂交代丙○○以鄉公所名義向拉峰茶行簡月雪訂購龍泉茶一百斤,
每斤三百元,計三萬元,並表示由游正琳前去載運,游正琳旋即分二次載至由其負責
主持之龜山鄉競選服務處,予員工飲用及贈送選民,以期投票予己○○。簡月雪則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單據前往鄉公所請款,因無名目無法填具動支經費請示單,致
迄無付款,而未得逞。另龍潭鄉公所為執行前開環境清潔競賽獎金預算,並慰勞參與
「龍潭拉圾不落地運動」有功人員,以公共衛生項下預算經費,透過黃女容向位於桃
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路十二號之得霖有限公司訂購六百五十件高級燈具組之「
HALOGENSTEHL AMPE」牌L五五五三型落地燈,單價七百五十元,
總價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丙○○竟與己○○共同將上開燈具侵占入己,並與甲
○○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平鎮市公所召開之研討八十二年度里鄰長自強活動事宜暨小型
工程業務檢討會時分送予出席之里長每人各一件,未出席者,則由甲○○分送至其等
之住宅,其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均請求有投票權之里長支持幫忙助選拉票,並
惠賜一票。再己○○為爭取桃園縣團管區龍潭鄉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輔導幹部支持及
為其拉票,囑託該中心主任暨龍潭鄉公所秘書即被告葉仁吉準備禮品贈送輔導幹部。
葉仁吉遂透過輔導組長黃永松、翁仁平、劉信乾、吳經略、巫錦城五人共同向不知情
之龍潭鄉○○街十號大力體育用品社胡碧霞,購買每件價格一千元之夾克共一百二十
件,由葉仁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龍潭鄉公所三樓其主持之龍潭鄉後備軍人輔導
中心臨時擴大業務會報中,要求所有有投票權之輔導員全力支持己○○競選,並為己
○○拉票,會後當場交付每位有投票權之輔導幹部,夾克乙件及長壽牌香煙乙條,即
如附表四所示林忠正等人,而期約一定投票予己○○。因認己○○、甲○○有與被告
丙○○、辛○○分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己○○並單獨犯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證明丙○○、辛○○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戊○○、丙○○、辛○○、丁○○、乙○○、甲○
○、壬○○、癸○○、子○○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己○○、戊○○、丁○○、乙○
○、甲○○、壬○○、癸○○、子○○共同連續(癸○○、子○○無連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壬○○、癸○○、子○○均諭知
緩刑三年,並諭知丙○○、辛○○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即犯罪之時、地、手段、目
的,此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否則僅於理
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將有關適用法律之事實詳加記載,不惟理
由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本件所指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為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則交付賄款向有投票權買票之日期應在投票日之前,方為有效,
乃事理之當然,是交付賄款之日期,乃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上訴人癸○○在何時何
地將所收受之賄款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記載,則其理
由欄所稱癸○○係於選前數日交付賄款予庚○○,未免籠統,而失其依據,已難謂合
法。㈡原判決事實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將四十一個紅包袋(內各分裝一萬元)
賄款僅分送李聰明、邱金鑑二人,其餘未予分送云云(事實欄一之㈠項),惟證人李
聰明已供稱:己○○競選總部成立前二天,壬○○與甲○○二人負責送(紅包袋)至
我家,當時我不在家,是用信封裝放在桌上,作為幫忙拉票、買票,及分送傳單用等
語,更於檢察官訊以如何知係己○○所送時﹖供稱:「壬○○在開會時有講過,很多
里長都有收到,大家都曾講」(見一五六七號偵查卷二三七頁背面末三行至二三八頁
末行),而甲○○亦供稱:「我遂將四十一個紅包袋(含我自己的一個)悉數送出)
,檢察官訊以轉送之四十個紅包袋是否均交給平鎮市其餘四十位里長親收時﹖稱:「
是的」。且又供稱:「我個人認為我可能在欠缺法律常識下誤蹈法網,深感後悔,我
到案後坦承供述,在偵查中自白,請依法律規定給我應有的保障,並給我自新的機會
」各等語(均見同上卷一九九頁背面第四行、十至十二行、二○一頁一至三行,二○
八頁四至五行)。原審既未訊問李聰明就其所知尚有何人收到甲○○致送之一萬元﹖
在判決理由中又未說明不採信李聰明上列不利甲○○證詞之理由,竟初則稱其餘金錢
(紅包袋)未予分送,繼又稱甲○○是否另涉侵占未據起訴,不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亦且證據調查未盡。㈢楊梅鎮瑞塘里第二十五鄰鄰長張光煌證稱:「他(指張
貴木)是我宗親,我們每年一次宗親會,他是我好朋友,張貴木與己○○均競選立委
,我幫張貴木競選……我去張貴木競選總部幫忙倒茶水……」云云(見上更㈠字卷㈡
字一四○頁)。如所供屬實,則子○○果真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己○○等人有共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將選票投給己○○)之犯意聯
絡,依常情言,子○○自無將所謂之買票賄款交付與其支持對象不同之張光煌以遺人
把柄道理,此有利於子○○之事證,原判決亦未敍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可議。㈣龍潭
鄉公所舉辦出國考察之目的地,原即定為大陸絲路之旅,並非前往東南亞各地考察環
保,業據承辦旅遊之崑崙旅行社桃園分公司負責人黃仁賢證述明確(見八三四號偵查
卷第二冊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等頁)。而關於招標比價方面,據李穎悟證稱:「
我原欲通知三家旅行社來比價,鄉長(己○○)裁決由鄉民代表黃仁杞之兄黃仁賢所
經營之崑崙旅行社桃園分公司負責安排此項考察,我遂依鄉長指示於八十一年十月初
與黃仁賢訂立旅遊契約」(見同上卷二七六頁八至十一行)。且被告辛○○又供稱:
「己○○指示我該次出國旅遊,指定由鄉民代表黃仁杞之兄黃仁賢開設之崑崙旅行社
辦理,我乃轉達鄉長的意思責由民政課承辦人李穎悟辦理,因此該次出國旅遊並未經
公開招標手續,而由崑崙旅行社直接承攬」各等語(見同上卷三七一頁背面九行至三
七二頁第一行)。如所供無訛,出國考察地自始既為大陸,並非事後變更。竟於契約
書虛偽記載為自由地區菲律賓,而旅遊之經費又未經公開招標或比價,均難謂於法無
違。乃原判決竟指此尚不足為己○○與辛○○等不利之認定,即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
,㈤再證人黃女容供稱:「八十一年八、月間己○○問我以前送給他的枱灯是在何處
購買﹖我告訴他向李金培開設的得霖企業買的,隔幾天後,龍潭鄉公所總務丙○○打
電話到公司,要我介紹李金培,並表示要購買六百五十支檯燈,我告訴丙○○我正要
向李金培購買一百支檯燈,以便中秋節送禮,我可代為購買價格較為便宜,於是我向
李金培訂購七百五十支,丙○○購買的六百五十支每支單價新台幣七百五十元,總價
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丙○○先給我十萬元定金,餘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由龍潭
鄉公所直接付給李金培,該批燈具由我派世聯倉運公司的貨車運至龍潭鄉公所交由龍
潭鄉公所點收」(見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四八頁第二至十二行),又稱:「我跟得
霖特別,龍潭鄉公所才第一次訂,李先生要給我佣金五萬元,作為新世紀婦女協會的
經費」(見三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第六至九行)。得霖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余行健又證稱:「查閱出口記錄簿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有黃女容來訂了七百五十支
立燈,是送之前訂的,在九月二十九日出貨,她說是送員工用,她用龍潭鄉公所龍潭
農會帳戶公庫票號八一○八二九號八十一年十月九日面額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付
款,這筆款有領到,開四張發票給銘聯股份有限公司、隆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合通
倉運股份有限公司、世聯倉運股份有限公司,每張一三五○○元,共四張,五萬四千
元,當時面額開不足,因為黃女容說有些她員工親屬要的,所以沒開發票,我們配合
她要求開的,每個賣她五百四十元,發票上開的,她自己倉儲公司的卡車來載,當時
黃女容自己有到場,我們就交給她簽收」(見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一頁及背
面第一至三行、第一四二頁及背面、第一四四至一五○頁)。惟由余行健提出之出口
紀錄表觀之,僅載「9.29黃女容內銷NT387500, NT387500, CHECK」 之記載,並無龍
潭鄉公所訂購檯燈六百五十支,或黃女容或其負責之前開公司訂購檯燈七百五十支之
記載,更無龍潭鄉公所給付檯燈六百五十支或黃女容給付檯燈七百五十支或一百支價
金之紀錄。得霖公司係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收取龍潭鄉公所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價
金,不論十萬元定金或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價金,均未依規定簽發統一發票給鄉公所
,只開四張統一發票與前述黃女容經營之四家公司,每張統一發票一三五○○元,四
張共五萬四千元,面額與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相差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丙○○究向
黃女容或得霖公司訂購﹖訂購之數量究為六百五十支或七百五十支﹖是否訂購六百五
十支,黃女容取去一百支﹖否則何以短少一百支﹖是否訂購七百五十支由龍潭鄉公所
支付全部價金,黃女容免費取得一百支﹖以上各項,攸關被告丙○○與己○○是否成
立犯罪,原審未審認明白,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再第
一審檢察官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至桃園縣平鎮市山峰里興
峰巷六弄十三號陳金清住處搜索,但查無所獲。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左右至同里興峰
巷四弄十七號陳肇輝住宅辦公桌上查獲牛皮紙信封一個「檢察官於零時四十五分許拆
開,內有十八鄰選舉名冊四張,信封背面書寫十八鄰,已劃掉55×3=165 正正T等字
,經林見戊當場清點係五百元三十三張,與一六五相符,即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等
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九五四號偵查卷二-八頁)。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陳金清住處查扣賄款一萬六千五百元,即與卷
內資料不符,又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列各點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己○○、辛○○、乙○○、戊
○○、丁○○、甲○○、壬○○、癸○○、丙○○、子○○等投票行賄部分,均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己○○、甲○○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裁判上一罪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及因檢察官之上訴應一併發回更審,以期妥適。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庚○○上訴意旨僅以原判
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庚○○共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究竟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一語
涉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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