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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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少連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論處其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實難甘服,因為判
決內容無論採證、認事、用法,均有未洽,為此聲明上訴,請從輕發落,以勵自新云
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以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我有叫蔡○○騎機車載我
販賣安非他命」,「九月二日晚上六時許,綽號成仔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
安非他命,我以新台幣六千元的代價購得一包,後返回我居住的處所,分裝成十四小
包」,且經證人黃○○、林○○、曾○○、吳○○供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屬實,
並有安非他命十四包(驗後毛重六‧八公克)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
非他命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而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
所請從輕發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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