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盜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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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依照台北縣蘆洲鄉○○路統一超商店之店員吳俊漢在第一審法院所述,吳俊漢主觀
上並無受強暴致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亦未追入庫房,阻止吳俊漢報警或進一步對
吳俊漢為強暴脅迫行為,此與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不符,且上
訴人於見吳俊漢受傷後,即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而離去;又台北縣新莊市七-十一超
商店店員林永峰在警訊、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之供述與原判決認定「王明輝持甲○○
所有西瓜刀一把並勒住林永峰頸部押往倉庫」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林
永峰亦未受到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僅以王明輝所述甲○○拿電擊棒
,未調查其他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拿電擊棒,且未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錄影
帶部分認係財物,其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勝偉進入吳俊漢之統一超商店,與王明輝進入
林永峰之七-十一超商店,強盜財物,分別為未遂、既遂,應依連續犯論以既遂之一
罪,已敍明係已據上訴人供承與陳勝偉、王明輝共同犯罪不諱,共同被告陳勝偉、王
明輝於警訊時亦供認屬實;核與被害人吳俊漢、林永峰所述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
並說明:「被害人吳俊漢於被告等入店時,雖曾與彼等拉扯,然被殺後即跑入庫房報
警,顯已失抗拒能力而達不能抗拒程度;又被害人林永峰遭王明輝勒住脖子押進倉庫
,且王明峰又持有鋒利無比之西瓜刀,縱進入倉庫後,雙方距離有三、四步遠,然客
觀上已使人生畏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等所為,已合強盜罪構成要件」(見原
判決理由一)。復對於上訴人所辯:案發時吳俊漢雖被抱住,仍與伊等雙方發生拉扯
,另王明輝亦未以刀押住林永峰,其雖亮刀,但二人距離三、四步遠,分別站立,核
此情節,吳、林二人,雖遭強暴,但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以強盜罪論處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
無違,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實施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有違法情形,其上訴已難
認係合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俊漢背部被砍傷後,跑入庫房報警,上訴人見情
況不對未敢逗留取財即逸去,則依該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因吳俊漢跑入庫房後,見
情況不對不敢逗留而逃離,核屬障礙未遂,而非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犯。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持電擊棒,係依王明輝於原審之供述,並非憑空臆測。況依原判決所認定林
永峰係被持西瓜刀之王明輝勒住頸部押往倉庫,致使不能抗拒,由上訴人至櫃台取走
現款及香菸,所以上訴人縱未持電擊棒,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其未持電擊棒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電擊棒未扣案應已滅失而未諭知沒收,並無不合。七
-十一超級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既係錄影帶可以洗掉重錄,仍係有財產價值之物,原
判決以已被丟棄滅失,而不諭知發還,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就原判
決在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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