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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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訴人 游阿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阿䓤上訴意旨略謂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同居人盧鐵交付上訴人調度現金,上訴人並未填載發票日期
及金額,亦未加蓋印文,原審未傳喚或拘提盧鐵與上訴人當庭對質,又未鑑定筆跡,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認明上訴人與其同居人盧鐵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均由盧鐵負責先後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先偽填發票日期、金額,再持偽
刻之陳玉霞印章偽蓋印文於發票人欄,完成偽造行為後,繼由上訴人負責持向曾崑池
、張燊龍調借同額現款等情,並未認定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負責填載,理由欄內,除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外,對上訴人就全部犯行,與盧鐵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亦已詳加說明。則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填寫,顯無鑑定是否為
上訴人筆跡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對質,故應否對質,原審本即有
自由裁酌之職權,自不得以原審未使上訴人與盧鐵對質,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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