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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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 林寬重
右上訴人因陳淵清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寬重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因有數位會員於得標
後即不繳納會款,迫不得已方宣告止會,對活會會員仍負責歸還會款,但自訴人陳淵
清要求給付九分利息,上訴人實無力支付,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並未避不見面
,更未推卸責任,損害他人,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不適之違誤;原判決無非係依據證人
董順億、高水龍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但其二人證言互相矛盾,如依董順
億所供,上訴人始終未向董順億收過會款,故未造成董順億之損害,又據高水龍供述
,每次開標僅高水龍與上訴人二人競標,更是荒謬,應不足採信,而有理由矛盾與違
背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予
以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係指行為人因偽造文書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果
受損害為必要,上訴人既冒用董順億名義為互助會之會員,並偽造董順億名義之標單
冒標會款,縱於冒標後曾繳付董順億名義之死會會款,但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即宣告止會,仍足生損害於董順億及其他會員甚明等情,於理由欄壹-一-㈢內,詳
加說明。而原判決引述董順億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係證明董順億確未參加本件之
民間互助會,且不知情,另所引高水龍在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則在證明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一月間,確有以董順億名義標單標得會款,核該二人之證言,顯無矛盾與違背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情事。至屬活會會員之自訴人,於上訴人宣告止會後,曾否要求
上訴人給付利息,與上訴人之本件犯行無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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