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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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乙○○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之事實,而
分別論處其罪刑及定執行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乙○○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尤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民國
八十四年二月至五月間均在台中工作,不可能在台北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曾蔚明吸用
,及上訴人果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則何不自行販賣,卻要介紹曾蔚明向甲○○
購買等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轉讓禁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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