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搶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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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搶奪顏順正挾於腋下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部分,「經
被害人顏順正及證人吳東林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惟觀諸卷證資料
並無上開陳述存在,且該被害人及證人均未指證上訴人為搶嫌,證人又經原審傳喚未
到,原判決顯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搶奪粘麗玉、林
源治部分,卷內僅有該二被害人於上訴人經警緝獲後之訊問筆錄,而未見其二人於被
搶後之警訊筆錄。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被害人之第一次警訊筆錄以供比對,未見原
審就此調查,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
上搶奪(為累犯)罪刑,業已敍明:㈠上訴人夥同邱文正、綽號「阿龍」、「阿油」
之成年男子,搶奪顏順正四十萬元現款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自
白、共犯邱文正所為相同之供述、被害人顏順正及證人吳東林之陳述,暨贓物領據,
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該被害人及證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搶奪
之依據,被害人及證人縱未指認上訴人為搶嫌,亦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觀
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二五八七七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印卷)及第一
審卷訴字第二○○四號卷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訴緝字第三七五號卷第
二一頁背面內,均載有顏順正及邱文正供述如何被搶之經過,原判決殊無如上訴意旨
所指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夥同林娸惠、綽號「阿成」、「阿峰」、「小林」等成
年人,搶奪粘麗玉六十萬元及林源治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亦經共犯林娸惠於警訊、偵
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初訊時供認不諱,及該二被害人於原審指認無訛,為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既未以被害人於警訊之陳述,為此部分論罪之依據,而依原
審自行訊問被害人所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共犯此部分搶奪之罪證,自無如上訴意旨所
指未盡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其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不置一詞,徒憑己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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