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竊盜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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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
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而言,上訴人等從
事採取砂石,僅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其間斷斷續續,經常維修機器,停頓採石;又
乙○○雖名為負責人,實際上並非採取砂石之工作者,係為一般之家庭主婦;甲○○
僅係一受僱者,因覓工作不易,基於親戚關係前來幫忙工作,顯然不知受僱公司有無
合法之採砂執照;上訴人等確非以竊盜罪為常業;又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
美分局)所拍攝之照片,亦非上訴人等所經營之砂石場現場,原審未詳細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業經乙○○、甲○
○供認在彰化縣和美鎮○○○○○段河床行水區內挖取砂石不諱,且經證人即和美分
局警員林芳庭供證屬實,並有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照片附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乙○○所辯:被查獲當天已停止採砂石營業。甲○○辯稱:
不知道伸益砂石廠沒有合法之採砂執照。為不足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
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與採證法則無違,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以其並非常業犯,卷內照片並非現場情況云云,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塗厝里里長陳興
隆出具之乙○○維持生計之證明書,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所請諭知緩刑,因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自無從
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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